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之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復明白揭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是F6-1536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該車係交由其弟 許玉山 使用,而許玉山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並未至屏東縣○○鄉○○○路、仁愛路口停車,更沒有看到交通警察指揮及警笛聲,伊當時係在家休息,希望有關單位提出相關證據,若否,則請依法撤銷本件裁決書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許玉山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本件違規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係伊所駕駛,核與異議人甲○○之供述相符,本件駕駛人確係證人許玉山,灼然甚明。
㈡又該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仁愛路口違規停車,且不服交通勤務警察制止及指揮,業經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 呂光明 證稱:我們是支援中庄派出所,因為外國舍利子要經過該地到佛光山,我們在該處進行人車管制,當時圍觀民眾已開始聚集,我用手勢請本件的車輛不要停在路口,請他們開走,他們不與理會,我就吹哨子,駕駛和副駕駛就關車門離去,我就回警車拿照相機拍照,我們是依照車牌打電腦,並將資料記載在告發單上,逕行告發,我們逕行告發都會連相片一起寄給違規人,因為執行勤務的照片很多,我從忠義所調到警備隊,留下的照片要回去找找看(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足稽,本件交通勤務警察於執行勤務時係依法定程序,且無何疏失,難謂其依法舉發有何不當之處。況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業已自承確如員警呂光明所述,曾至警局詢問為何會被開單子,伊當時並沒有聽到吹哨子(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等語,且 佐以 本院再次詢問有無開車至該違規地點,證人許玉山卻回答:不知道(參同前日筆錄),益臻證人許玉山所稱:不知道車有無開到該處,我在該處並沒有朋友住那裡,我記得沒有在那邊買東西等語,似有所隱,證人許玉山所述委無足採。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亦即駕駛許玉山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且汽車所有人亦即甲○○於接到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後,並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罰機關應法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依法自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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