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林彥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3月2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
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自95年2月2
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5
,66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又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名: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
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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