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張莅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張莅雕 」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張莅彫」;附表發票人欄中關於「張莅雕」之記載,應更正
為「張莅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