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調字第59號
原 告 涂義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天香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曾聲請
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旗調字第59號調解不成立後,原告
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起訴,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並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5,650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749.33㎡×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原告權
利範圍19850/74933=575,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1,00
0元外,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