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柴瑋
訴訟代理人 楊卓越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 岡小字 第2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8日上午9時20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陳姵穎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至民國102年3月19日止合計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
9,271元未償,而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其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經
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回執、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拒絕給付。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為商人所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其時效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參照),而原告
主張之債權自102年3月19日起即可請求,卻迨至107年6月1
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上開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馥華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2項
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