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被   告  廖婉婷
       廖晟宇 (原名 廖正彥
       呂美梨 (原名 呂妙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婉婷、廖晟宇、呂美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
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廖婉婷、廖晟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及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
起變更為邱月琴,有臺灣銀行107年8月7日銀人資字第10700
5544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婉婷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附進修專校
、蘭陽技術學院時,依教育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告廖晟宇、呂美梨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
據,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12筆,其中第1筆至第10
筆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廖晟宇、呂美梨,另第11筆至第12筆連
帶保證人為被告廖晟宇,金額共計352,250元,依約被告廖
婉婷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
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廖婉
婷自10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
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
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廖晟宇、呂美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聲明、答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至被告廖婉婷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
│編│債│積欠本金│積欠利息│積欠違約金│
│號│務│├────┬───┼────┬───┤
││人││起迄日│年利率│計算期間│年利率│
││││││││
├─┼─┼─────┼────┼───┼────┼───┤
│一│廖│237,556元│自107年2│1.15%│自107年3│0.115│
││婉││月10日起││月11日起│%│
││婷││至107年7││至107年7││
││、││月26日止││月26日止││
││廖│├────┼───┼────┼───┤
││晟││自107年7│2.15%│自107年7│0.215│
││宇││月27日起││月27日起│%│
││、││至清償日││至107年9││
││呂││止││月10日止││
││美│├────┼───┼────┼───┤
││梨││││自107年9│0.430│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
││││││止││
├─┼─┼─────┼────┼───┼────┼───┤
│二│廖│90,800元│自107年2│1.15%│自107年3│0.115│
││婉││月10日起││月11日起│%│
││婷││至107年7││至107年7││
││、││月26日止││月26日止││
││廖│├────┼───┼────┼───┤
││晟││自107年7│2.15%│自107年7│0.215│
││宇││月27日起││月27日起│%│
││││至清償日││至107年9││
││││止││月10日止││
│││├────┼───┼────┼───┤
││││││自107年9│0.430│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
││││││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