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634號
原 告 黎映辰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戴,原告係對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94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
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
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26萬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