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洪世准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73號),本院於
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台灣
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透過網路以「 詹士霆 」之帳號於8591寶物交易網站上刊登販
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經原告於105年2月25日下午3時
許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6分、24分
許,匯款1萬4900元、3萬元至張育銘之台灣銀行帳戶內。
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3952號所附警
偵卷及院卷所附被告之陳述、上開台灣銀行開戶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各
1份(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影卷第43頁)可證
,堪認為真實。被告顯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應無疑義。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
第3952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足佐被告確有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11月20日送達其受僱人而發生效力(見本院106年度
簡附民字第273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1紙可證)。是原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