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   告  張簡琨峯
       張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簡琨峯、 張簡甄又 就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
五年九月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由被告共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簡琨峯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
元及利息,拒不清償,竟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民國
105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有償將其所有之高雄市○○
區○○里○鄰○○○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張簡甄
又,致原告求償無著,被告2人間之有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
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將系爭建物回復為被告張簡琨峯
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等語。
四、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
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張簡琨峯雖於105年9月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張簡甄
又,惟原告係於107年5月14日始知有上開移轉登記情事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7年5月4日之高市稽
寮房字第107910475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下稱前
揭函文),則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
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
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
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函文及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為證,且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張簡琨
峯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業如前述;而被告張簡琨峯、張簡
甄又2人間為胞兄妹之旁系血親關係,有其2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簡琨峯所為之上開有償買賣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張簡甄又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簡琨峯將
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給被告張簡甄又之債權行
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而聲請本院撤銷,即屬有據。
六、至原告另請求將系爭建物回復被告張簡琨峯所有等語,惟
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
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且稅籍資料
之登記僅為稅捐機關管理徵收稅捐之依據,並非房屋所有
權之絕對認定標準,因此,被告張簡琨峯將原登記其名下
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簡甄
又,僅係被告張簡甄又向稅捐機關表示願意擔任納稅之義
務人,被告張簡甄又亦僅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處分權,要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涉。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之效力自無法及於被告張簡琨峯
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登記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張簡甄又部分,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回復被告張簡琨峯所有之部分,應
予駁回。至稅捐機關宜參酌本院前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
物買賣行為之認定,為相關稅籍資料之正確管理,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將系爭建物回復為被告張簡琨峯所有,則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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