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周紹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
用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
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借貸契約暨
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
被告自民國94年8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月
18日止尚有33,27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8,880元(下稱系
爭債權),依小額信用借貸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規定,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中華
商銀讓與系爭債權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275元,及其中28,880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請求本金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利息時
效已超過5年部分應不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通知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遲於107年5月28日始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此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司
促字第2125號卷第2頁),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利息部
分,應自上開期日往前回溯5年起算,方屬適法,即自102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約定利息,而就此之前所生利
息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3,275元,及其中28,880元部分自102年5月2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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