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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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54號
原   告  王朝斌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三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
5日起至105年11月4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圴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
告繳付106年11月分租金後,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房租,現已
積欠106年12月至107年4月達5個月共60,000元租金,經伊以
押租金24,000元扣抵後,迄今仍積欠36,000元未繳納,另被
告尚積欠系爭房屋106年12月至107年4月水費、電費共計608
元未給付。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上開積欠之款
項,如逾期未繳納則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
此,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水費及電費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
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
原告60,608元,暨按月給付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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