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霆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33號)略以:受刑人林霆祐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9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99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1日止,提供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復以其所有之麻將、搬風骰子、骰子做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牟利,業經板橋地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8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1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該院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囑易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判決緩刑期前之99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搬風骰子、骰子做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牟利,迨99年9月1日零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乃於99年10月28日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8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2月
1日判決確定。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其以打放水球之手段而賭博財物所犯之詐欺取財、賭博罪名,同屬財產犯罪,且均與賭博財物有關,且其於本案即該院98年度囑易字第1號審理中竟不知心生警惕而仍犯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行為表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受刑人不服原審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提起抗告意旨以:伊自98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後已有悔改之意,並找固定工作賺錢養家,已無任何犯罪意圖。原審99年度簡字第8745號案件實係伊於放假空閒時,偶有友人相約在家中打牌,伊並未從中抽頭牟利。99年9月1日晚間伊與同事 郭永福黃崇凱 及綽號「教授」之友人(下稱郭永福等3人)在家中打牌時,郭永福之友人 陳成業 打電話詢問郭永福在作什麼?郭永福稱和同事打牌,陳成業遂稱其想打牌,故到伊家中,並帶其友人 陳坤昌 同來與郭永福等3人打牌。伊在陳坤昌來打牌時已告知係同事好友間牌敘,不用抽頭;然陳坤昌於贏錢後仍放置數百元於伊桌上,表示貼補伊水電費,並非抽頭。伊以為其係一番好意,詎其中暗藏不軌,因陳坤昌於打牌期間多藏2張牌於手中,遭在場之人當場發現,陳坤昌假意答應賠償郭永福等3人所輸之金錢,卻請其家人報警說伊遭人恐嚇勒索。伊於緩刑期間確無犯罪之意圖,有在場證人郭永福等
3人可資作證,伊無抽頭情事云云。
五、本院查:
(一)受刑人林霆祐因詐欺取財、賭博等案件(以打放水球之手段而賭博財物),於99年9月30日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囑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嗣於99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後,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7月間某日起,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搬風骰子、骰子做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牟利,迨99年9月1日零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乃於99年10月28日,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2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確已符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
(二)受刑人提起抗告否認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之犯罪意圖,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受刑人於99年9月1日零時30分經警查獲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確有前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坤昌、 陳耀鴻 、郭永福、黃崇凱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次查,板橋地院依前開檢察官之聲請,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8745號刑事簡易判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刑人對此判決亦未提起上訴,顯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件之判決,並對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認同,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事證已臻明確,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其以打放水球之手段而賭博財物所犯之詐欺取財、賭博罪名,同屬財產犯罪,且均與賭博財物有關;又被告於板橋地院98年度囑易字第1號審理中,竟不知心生警惕而犯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名,足認受刑人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基上,原審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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