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臺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霖 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映秀 間,因假扣押事件,就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6月3日受相對人之委託,以新臺幣(以下同)65萬4,225元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辦理空間規劃、擔任設計、工程顧問,執行重點監造等工作,與相對人簽訂「空間專案設計顧問委任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迄未依約交付工程大樣及立面圖,且原設計圖面尺寸不符,導致施工品質不良,相對人請求減少價金計為26萬1,290元;同年7月1日以570萬6,385元受相對人之委託,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與相對人簽訂備忘錄(以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於同年10月30日完工,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經相對人多次發函催告,藉詞推諉,經相對人比對遲延未施作之工程項目達170萬2,105元,已施作而有瑕疵之工程經催促仍未修繕,相對人另行僱工拆除重作金額246萬5,560元;由於抗告人遲未完工,使相對人無法入住仍須按月繳納大樓清潔費、管理費受有27萬8,175元之損害;同年11月間以77萬3,000元受相對人之委託代購家俱,相對人發現品質粗糙,同意返還受領相對人已支付之38萬6,500元,迄未返還;合計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509萬3,630元,屢經相對人催請返還未獲置理,顯有逃避債務之情形,且耳聞其下包廠商未獲支付工程款,其他業主對之主張工程瑕疵而請求賠償情事,及其資本總額僅有600萬元,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備忘錄、存證信函、照片、傢俱採購備忘錄、請款進程備忘錄、應收帳款列表、完工驗收清單、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在卷(原審裁全字卷第8至37頁)為憑,求為准予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略以;相對人所提出前揭資料已足為請求原因之釋明,而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認以提供擔保足以代釋明之不足,而為准予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處分)。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未具體表明及舉證,一經司法事務官為准予假扣押之處分,相對人即無從就「釋明之欠缺」予以補正,而司法事務官所為准於假扣押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未詳載相對人提供擔保,即足以代欠缺釋明之理由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著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亦著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所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備忘錄、存證信函、照片、傢俱採購備忘錄、請款進程備忘錄、應收帳款列表、完工驗收清單等證據資料(原審裁全字卷第8至31頁),抗告人因系爭合約書、系爭備忘錄、傢俱採購備忘錄,與相對人已發生工作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足資釋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請求原因(至於其請求權是否成立非保全之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而假扣押之原因,由相對人提出應收帳款列表已支付抗告人576萬2,745元,而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所載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及抗告人公司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款餘額迄99年10月21日竟未達500元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玉山銀行復興分行99年12月21日玉山復興字第0991021002號函影本在卷(本院卷第55頁)足稽,亦足資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處分,核無不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
六、次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提出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已釋明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公司賠償之金額,已近抗告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對於抗告人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非無虞慮,於本院再具狀檢附抗告人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核與相對人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備忘錄、傢俱採購備忘錄已支付款項,予以補充釋明,參照前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非不得就其「釋明之欠缺」予以補正;且相對人於本院所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已於100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相對人之陳報狀、收件回執在卷(本院卷第74、75頁),抗告人迄未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內容,再具狀抗辯。從而,抗告人持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之其他抗告意旨,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依系爭合約書施作裝修工程,有延宕工期、工作物有瑕疵等事項所為之抗辯,均係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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