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86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二之六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項為:「被告丁○○、丙○○○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2之6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為18.1平方公尺之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660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89元。被告戊○○(已撤回)應自同地號土地上房屋遷讓」(見本院卷第2頁),復於民國97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35萬9845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76元」(見本院卷第96頁),嗣於本院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76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丁○○未經其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並與被告丙○○○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復無使用之權利,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2之6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丁○○、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區,商業活動機能佳,惟因非法占用戶多屬中低收入戶,臨時搭蓋違建,年久未修,環境品質低落,請准依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35萬9845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7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其上搭建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與被告丙○○○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地價證明書、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而被告丁○○、丙○○○均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既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內,鄰近地區有自由廣場(中正紀念堂),金南郵局、中華電信大樓、中正國中、金甌女中,接近杭州南路2段與金華街,交通便捷、商業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僅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承上,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91年度至9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1787元、93年度至9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2026元、96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萬4114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被告丁○○、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丙○○○自91年12月1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6年12月10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6萬1847元【計算式:(71787X20X5%÷12X21/31)+(71787X20X5%)+(72026X20X5%X3)+(74114X20X5%÷12X11)+(74114X20X5%÷12X10/31)=36184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35萬9845元,及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請求被告丁○○、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176元(計算式:74114X20X5%÷12=617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丙○○○就已到期之不當得利35萬984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