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霆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98年度囑易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霆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霆祐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99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1日止,提供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復以其所有之麻將、搬風骰子、骰子做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牟利,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8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1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霆祐因詐欺取財、賭博等案件(以打放水球之手段而賭博財物),於99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9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7月間某日起,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提供其位於(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3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搬風骰子、骰子做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牟利,迨99年9月1日零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乃於99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霆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2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其以打放水球之手段而賭博財物所犯之詐欺取財、賭博罪名,同屬財產犯罪,且均與賭博財物有關,且其於本案(本院98年度囑易字第1號)審理中竟不知心生警惕而仍犯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