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睿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睿謙於民國100年6月1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經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攔停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當時因民富街口之號誌已亮綠燈,異議人未依該路口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指示,即逕由中山路左轉民富街,俟騎至民富街32巷5、7號前,警員突然從後方出現,在沒有任何證據下,即開單舉發異議人違規,因當時燈光昏暗,且在警員的催促下,異議人未看清楚舉發單上記載之違規事實,即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回到家中一看,才知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紅燈左轉)與異議人實際之違規事實(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不符。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處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紅燈左轉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警員 陳建志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那時我在民富街這邊,異議人是行駛在中山路上的內側車道往永和方向,中山路有三個車道,紅燈之後,異議人仍然左轉,我當時騎機車從民富街往中山路方向出來,當時民富街號誌的時相是綠燈,我看到異議人從中山路左轉過來後,所以我在民富街迴轉後,把異議人攔停下來,攔停之後,我告訴異議人說他在中山路、民富街違規左轉,已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當時舉發單有讓異議人看,異議人說他看不清楚,說要拿近一點,因為舉發單是正式公文書,我必須手拿著公文書讓他看,不能讓他完全拿走,我有告訴他違規事實是紅燈左轉及違規法條,異議人當場有簽收,我有跟著他回家拿證件,因為他住在民富街32巷,離我攔查他的地點不遠,他確實車上有載很多東西,也有搭載他太太。我就在異議人家外面等候,給他開單,給他簽收。」、「(你很確定你的行進方向是綠燈?)是。中山路的紅燈,往永和方向和往板橋方向有十幾秒的落差,中山路往永和方向先亮紅燈,過了十幾秒,中山路往板橋方向才會變紅燈。所以我民富街是綠燈的時候,中山路往永和方向的號誌早就是紅燈。」、「(你在申訴理由查詢表有回復舉發時已逾六秒之久,如何計算?)因為我是從郵局起步,我也知道綠燈快要變了,中山路時相的人已經停下來,時相已經要變了,我不想要在民富街等,所以我就慢慢騎,我是我們派出所交通業務的承辦人,中山路、民富街口本來就是一個車禍比較頻繁的路口,因為動線比較複雜,所以我們比較會舉發中山路違規左轉或是中山路違規直行的,因為這樣會比較容易發生車禍。」、「(當時中山路、民富街車流狀況?)中山路往永和方向大家都已經停下來,那個號誌時相已經是紅燈了,我沒有注意到中山路往板橋方向,我只看到民富街的號誌是綠燈,而異議人還這樣左轉過來。」、「(民富街的車流?)那時候沒有什麼車,沒有車子擋住我的視線。」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
8月18日訊問筆錄),且佐以卷附之證人陳建志庭呈手繪現場草圖1紙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9日北交工字第1001218956號函所附○○○區○○路-民富街路口圖暨時相圖之可知(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至27頁),每當民富街之號誌為綠燈時,中山路雙向無論往漢生東路及往員山路方向即均為紅燈(即該路段交通號誌時制之第三時相),則證人陳建志當時既係騎機車沿民富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進,衡情其理當可在看見民富街之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判定中山路往永和方向之號誌確為紅燈無誤。況且,證人陳建志目擊本件違規所處位置距離異議人違規左轉之位置,即在上開路口異議人違規左轉之對向處,衡情其對於本件異議人在其前方為上開違規行為當不致有所誤認。再者,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若普遍採用科學儀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上之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諸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酌以證人陳建志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之不實證述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則異議人仍執伊係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非紅燈左轉云云置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乙節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