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67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詐取他人財物,竟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北車站前公園內,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向張以薪收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同年3月20日18時2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係東森購物台之人員,要求其至就近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購物,致甲○○不疑有他,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98元匯至乙○○所有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㈡於同年4月1日以電話謊稱為警政署警官及檢察官,指丙○○所有郵局帳戶遭歹徒利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必須將存摺內款項提存至共同帳戶內,才能洗刷詐欺共犯之嫌,致丙○○因此受騙,依指示匯款22萬元至乙○○所有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甲○○、丙○○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係由數名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而被害人復有多人,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甲○○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1次,應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再被告係於97年3月上旬某日同時交付上開所述之2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屬於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被害人丙○○)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㈠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係處於無業狀態,智識程度不高;㈡被告係為謀職,始將自己所有2個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自己未曾獲有利益,且僅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之犯罪動機與目的;㈢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基於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之犯罪手段;㈣被告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全盤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損失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花用,本院認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5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被告之犯行相當,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再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