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1月4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10號),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十七號處分駁回之。聲請人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收受前述處分書後之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前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十七號全卷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式係屬適法,首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妥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雖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同公司
)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承攬國防部「XD-2201通信人(手)孔管道工程」,明知回填管道之再生混凝土因係在工地現場拌合,無法以過磅方式換算實際供料體積,僅得以斷面積乘上長度之方式計算體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本案工程項目中之「3"X4DPC加強管道」(下稱PC加強管道)之原上底為九十公分、下底為六十公分之梯形斷面圖改為上下底均為六十公分之矩形斷面圖,及將「3"X4DPC管道」(下稱PC管道)之原上底為六十分、下底為三十六公分之梯形斷面圖改為上下底均為三十六公分之矩形斷面圖,持向聲請人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甲頂公司)之代表人乙○○表示該等矩形斷面圖即係國防部設計之斷面圖,使聲請人代表人乙○○不疑有詐而代表聲請人與建同公司訂約,並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開始供料。嗣告訴人之下包 陳鏗安 在供料現場依國防部原始斷面圖製作料單分交國防部及聲請人,並向聲請人請款,聲請人亦據同一料單開立統一發票向建同公司請款,惟建同公司卻僅依上開矩形斷面圖之面積乘上建同公司與聲請人雙方確認之長度所計得之體積給付款項,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規定工法」係指依國防部之設計圖面「梯形斷面」施工:建
同公司欲購買之22~70kg/c㎡混凝上需於工地現場拌合,無法以實際數量過磅計價,雙方乃約定此部分之混凝土以「『設計圖』斷面尺寸計價」(聲證一第一頁「三、訂貨內容」中,22~7Okg/c㎡規格部分之備註欄內記載),而建同公司於本件工程中,僅為施工單位,並非業主或設計單位,本身並未設計任何圖面,且聲請人與建同公司簽訂本件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時,相關合約附件均為被告所提供,揆諸其內容俱係建同公司與國防部之訂約文件(同聲證一第五至六頁),故雙方計價請款之依據即國防部之設計圖面。又依聲請人與建同公司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第十五條及附件國防部施工規範第九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應於建同公司依「規定工法」施作構築管道完成後,將所出售之混凝土澆注於管道至與路面平齊(聲證一第五至六頁),故所謂「規定工法」自係指依照國防部之設計圖面「梯形斷面」施工。又被告與證人 楊連興陳玟 建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因挖斗及設計圖之底部係三十六公分,且聲請人供料之單價過高等原因,始將國防部之「梯形斷面」設計圖更改為「矩形斷面」設計圖,惟依聲請人與建同公司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第十五條及附件業主施工規範第九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係於建同公司依「規定工法」施作構築管道完成後,將所出售之混凝土澆注於管道至與路面平齊(見聲證一號),此與建同公司挖斗寬度為三十六公分無關,且依國防部「梯形斷面」設計圖,其底部為六十公分(見聲證三號),此與挖斗為三十六公分亦無關。
㈡聲請人代表人乙○○未同意被告將國防部之「梯形斷面」設計
圖更改為「矩形斷面」設計圖:被告及證人楊連興、 陳玟建 於歷次偵訊中,就簽約當天更改設計部分之供詞及證述均不一致,前後反覆矛盾,且依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將國防部「梯形斷面」設計圖更改為「矩形斷面」後,價差達四四四萬三千四百元,聲請人倘知悉上情,焉有同意其當場改圖,或同意被告將該竄改之設計圖列為合約附件之可能?況證人楊連興、陳玟建於本件工程進行後即九十二年五月至七月間提供上開請款單內之「梯形斷面」之計價數量,且收受聲請人以「梯形斷面」之數量計價裂作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聲證二)後,均未予退回或要求聲請人改依「矩形斷面」之數量,重行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反係於細閱上開請款單內容無誤後簽認,並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併送建同公司辦理後續撥款事宜。
㈢證人即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負責本件工程之現場監工 盧順棋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時到庭結證:聲請人代表人乙○○曾至工地現場與建同公司之工頭(即證人楊連興、陳玟建)爭執22~70kg/c㎡再生混凝土數量問題,之後亦有向伊表示混凝土數量有問題,甚至向伊請求查閱國防部之原始設計圖,惟伊礙於規定,並未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二六頁至二八頁)等語,足證聲請人代表人乙○○於簽訂本件合約時,確實誤信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面係國防部之原設計圖面。且證人盧順棋於偵查期間,業已多次到庭證稱業主國防部設計圖面(即「梯形斷面」)並未變更,建同公司依約應依照業主國防部之設計圖(即「梯形斷面」)來完成施作。至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初與建同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聲證一),至九十二年五月下旬始開始進場供料,係先簽約後供料,何來「施工現場聲請人並派有監工,對於現場工地狀況及實際相關尺寸,應有所瞭解」之情?又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發現被告將國防部設計圖面「梯形斷面」,改為「矩形斷面」作為合約附圖後,聲請人之代表人乙○○即與被告爭執,惟被告表示若聲請人不再施作,即以違約處理,不再給付聲請人任何款項,另未給付之款項則以違約沒收處理,茲因聲請人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底尚有三百餘萬元貨款未收取(註:此尚不包含保留款),另針對現場設置拌合設備亦已投入大量資金,若被告再不給付款項,聲請人公司將因週轉困難而倒閉,故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得繼續按國防部之「梯形斷面」供料,其後被告於聲請人請款時即特別刁難,要求聲請人以其提供之「矩形斷面」數量計價,始接受請款,另於聲請人請領保留款時,又要求聲請人廠長特別簽署驗收單據,此均係聲請人為了領取工程款與保留款而不得不受之委屈,且聲請人被迫續行供料,亦無解被告持變造之設計圖面詐騙聲請人代表人乙○○締約,並獲取九十二年五月至七月短付貨款一○七萬○六八一元之不法利益所涉詐欺犯行之成立。
㈣被告明知業主國防部之設計圖即「梯形斷面」所需之混凝土數
量遠較「矩形斷面」所需之混凝土數量多出甚多,何以仍持其竄改後之「矩形斷面」設計圖與聲請人簽約訂料?則在訂料不足之情形下,被告如何依約完成本件工程之施作?此與工程業界,乃至任何業界之交易慣例、常態是否相符?且依業主國防部原始設計之「3〞X4DPC加強管道示意圖」圖所示,該部分管道工程之施工斷面為上寬九十公分,下寬六十公分之「梯形斷面」(聲證三),其目的在埋設之「人孔」。而上開管道工程所埋設之「人孔」,其外框寬度即達八一點五公分,有「人孔」照片乙幀及剖面圖影本乙紙附呈可證(聲證八),證人楊連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偵訊中,亦證稱上開管道工程所埋設之「人孔」係八十公分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九頁),被告卻將國防部原始設計圖竄改為上、下均寬六十公分之「矩形斷面」,並列為本件買賣合約之附件,則「人孔」如何埋設於管道內?法院判斷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以被詐
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為構成要件,倘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依聲請人所提本案合約書中有關訂貨內容之約定,建同公司向聲請人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其中規格二十八天抗壓強度為22~70kg/c㎡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為六百五十元,備註欄並記載「以設計圖斷面尺寸計算(如附件)」,說明欄內則記載「1.A營區至B營區(實際駐地名稱詳卷)全部以實際完成長度乘以圖面尺寸計算。2.其他以乙方出料單實做實算。」,而前述合約書附件內所附之「RC管道四管標準斷面圖」標示之多功能再生混凝土(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部分為矩形斷面,上、下寬度均為三十六公分;另「3"X4DPC加強管道斷面示意圖」標示之多功能再生混凝土(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部分亦為一矩形斷面,上、下寬度均為六十公分。據此,聲請人代表人乙○○於代表聲請人與建同公司簽訂本案合約書時,應已認知將來對建同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時,係以A營區至B營區間實際施作之長度乘以本案合約書附件矩形斷面面積為計價標準。
㈡聲請人雖一再指稱其代表人乙○○於簽約時不知國防部之設計
圖係「梯形斷面」,直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始知悉前情云云。然而,由聲請人自製之各期間「建同A營區(或B營區)工地裂質(70kg/c㎡)」請款單觀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五日請款單(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九○頁)之「米數換算方式」以「(0.6+0.36)/2*0.9=0.432」計算,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至六月三十日請款單(同卷第九三頁)之「米數換算方式」以「(0.9+0.36)/2*0.5=0.375」計算,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之請款單(同卷第九五頁、第九七頁)之「米數換算方式」均以「(0.9+0.6)/2*0.5=0.375」計算,由此可見,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之請款方式,均係以「梯形斷面」為計價方式。則倘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簽約時不知國防部之設計圖係「梯形斷面」,而誤以為國防部原始設計圖即係本案合約書附件「矩形斷面」之設計圖,其於該段期間請款計價時,應本於其代表人乙○○主觀認知,以「矩形斷面」計算,何以於第一次請款時,即知以「梯形斷面」計算?足證聲請人於其代表人乙○○與建同公司簽約時,即已知悉國防部原始「梯形斷面」設計圖存在,而在經過思考後始同意「矩形斷面」計價。
㈢證人楊連興、陳玟建於歷次偵查時,對於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
人乙○○之訂約過程,前後所述略有差異,惟其二人作證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已距數年,不能期待其等關於簽約細節之陳述絲毫不差,自不得以證人前後供述有些微差異即認其等所述不實,況依證人楊連興、陳玟建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五號卷九三頁至第一一二頁)之附圖均係矩形斷面之情觀之,被告自無於同一工程中,與聲請人簽訂以梯形斷面計價之契約,卻與證人楊連興、陳玟建簽訂以矩形斷面計價之契約之可能,足認聲請人於簽約時確基於以「矩形斷面」計價之認知與被告簽約。
㈣證人即國防部之現場監工人員 吳杰融 到庭證稱:其負責本案工
程之監工,從開始到完工,現場所挖管道斷面雖非全部垂直,但亦有垂直斷面(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卷第五二頁)等語,參以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第七五資電群網路傳輸連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威愛字第0950000327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同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二頁,亦顯示開挖斷面均為垂直斷面等情,足認被告施作本案工程時,確以「矩形斷面」施作,且經國防部驗收無誤(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六三頁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結算驗收證明書),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給付混凝土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
第一一○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十七號處分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加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所述不足認被告涉犯所指詐欺取財罪嫌,其認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其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參照前述說明,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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