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七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某時許,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下午七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向甲○○、丙○○佯以係購物中心客服人員,謊稱渠等付款誤寫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甲○○、丙○○信以為真,均陷於錯誤,分至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按鍵操作,甲○○於同日下午六時零八分許、下午六時十一分許、次日上午零時三十一分許、上午零時四十六分許、上午零時四十六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二萬元、一萬九千元、九萬九千元、二千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丙○○則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八時二十九分許、下午十時三十一分許、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各轉帳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八千元至乙○○前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開設系爭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口袋,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艋舺公園附近遺失,伊將密碼書寫於該提款卡上,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並領用存摺及金融卡等情,為被告
自承不諱,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永豐銀萬華分行(○九七)字第○○○一六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甲○○及丙○○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轉帳至系
爭帳戶一情,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渠等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附卷足憑,足認系爭帳戶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用,至屬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因伊將金融卡之密
碼記載其上,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冒用。查被告發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已悖異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㈣況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遺失者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應知之甚稔,是詐欺正犯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必係其所能掌控,當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存摺及金融卡之帳戶仍供作其詐得款項匯入之用,而甘冒遭該帳戶之真正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致陷無法取得其費盡心機施詐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窘境。查被害人甲○○及丙○○遭詐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後,旋經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顯見上開帳戶係詐欺正犯所能掌控,足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㈤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予他人,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該成年男子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