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69號原告甲○○被告丙○○
樓之3被告乙○○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頂樓增建部分遷出,將所占用之頂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遷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7月10日起,取得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權,此後系爭公寓之樓頂為原告與同棟其他樓層所有人所共有,被告對該樓頂並無權利。詎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增建物,獲有相當於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出該頂樓增建物,並返還自94年7月10日起按月以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且被告使用上開樓頂增建物,造成原告4樓房屋漏水,受有修復費用10萬元之損害,亦應賠償原告。另原告住進4樓房屋近一年半,遭被告騷擾至數度精神崩潰,須看精神科醫生。被告占用上開樓頂增建物,弄得人盡皆知,讓原告住不安寧,被告出入還對原告比中指、罵三字經、狂按電鈴,原告買4樓房屋係為安居樂業,出售該房屋則是遭被告威脅恐嚇,詎被告竟謂原告出售房屋係為求取買賣利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臺北縣新店市○○街○○號頂樓增建部分遷出;㈡被告應自94年7月10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樓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情。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辯稱:系爭公寓4樓在二、三十年前,原為被告父親所購買,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後因居住需求,於頂樓加蓋增建物,供全家共同使用。原告購買其4樓房屋時,被告之頂樓增建物,早已完工使用近30年,原告購買其4樓房屋,自以為可取得被告丙○○所有之頂樓增建物,乃自己失察,且被告在原告購買其4樓房屋前,早已搬離頂樓增建物,原告並僱人將增建物門鎖破壞置換,致被告丙○○不能使用該增建物。原告一時失察為其前手屋主所騙,或因自己對被告之增建物所有權歸屬認知有誤,以致誤認自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上損害,自無理由;又系爭頂樓增建物及屋內物品雖為被告丙○○所有,惟近三十年均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許無償使用樓頂。被告乙○○雖向丙○○借用該增建物居住,惟自89年1月29日起,被告乙○○即已遷離該增建物,雖尚有部分生活用品遺留於增建物內,惟被告乙○○既將借住之房屋歸還被告丙○○,屋內生活用品等物皆拋棄歸被告丙○○所有,原告仍對被告乙○○請求租金,自不合理。且原告之4樓房屋尚屬被告丙○○所有時,最後租金每月僅1萬元。而被告之頂樓增建物,價值不如4樓,原告以每月1萬元計算增建物租金,顯不合理。且系爭曾建物門鎖早經原告破壞,屋內有甚多大型家具亦不知何人搬入置放,該物品既非被告丙○○所用,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租金,亦應駁回。至於系爭頂樓增建係被告丙○○占用持有,丙○○願將頂樓清空,將頂樓之使用權歸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並聲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10日起,取得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公寓4樓之所有權,此後系爭公寓之樓頂為原告與同棟其他樓層所有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頂樓增建物為被告丙○○所有,雖未據提出證據為證,惟原告表明對是認被告此項主張(見本院96年11月5日收文之原告書狀第3點所載),此部分被告所辯,亦堪信為真。至於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近三十年間,均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云云,惟不但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公寓頂樓無權利等語,且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而縱使系爭公寓各樓層所有人未表示反對原告使用頂樓,其或基於睦鄰情誼,或基於其他因素,要非可逕認係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公寓之頂樓,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乙○○雖另辯稱其自89年1月29日起,即搬離系爭頂樓增建物,所遺留之物品則拋棄歸被告丙○○所有,其未占用系爭頂樓云云。惟被告乙○○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丙○○自75年底起,即已遷出未再住用系爭頂樓增建物等語。
則被告乙○○顯係晚於丙○○遷出該增建物,其遺留在該增建物內之物品,自難認係歸屬於丙○○。而該遺留物既為被告乙○○棄置於系爭頂樓增建物內,無論其已否拋棄所有權,均仍不影響該遺留物占用系爭頂樓之事實。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及被告乙○○所棄置於該增建物內之遺留物品,既有占用原告共有系爭樓頂之事實,被告對使用該樓頂之權源復未能證明,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自系爭樓頂之增建部分遷出。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第18
1條所明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公寓屋頂,依社會通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系爭樓頂之對價即租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樓頂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頂樓之租金利益為每月1萬元部分,惟被告辯稱原告之4樓房屋尚屬被告丙○○所有時,最後租金每月僅1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而系爭公寓之樓頂,租金利益顯不如4樓,殆無疑義,再參酌系爭公寓坐落位置、生活機能等情狀,本院認其租金利益,以每月4,
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0日原告取得其4樓房屋之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公寓頂樓增建部分之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尚無不合。逾此範圍,則有未合。
六、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遵循。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上開樓頂增建物,係造成原告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且被告於原告進住其4樓房屋之後,曾對原告騷擾侮辱恐嚇威脅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復費用10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即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頂樓增建部分遷出,將所占用之頂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4年7月10日起至遷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