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告己○○
壬○○辛○○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被告甲○○
乙○○丙○○丁○○
樓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二、二三三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B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己○○,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訴外人 謝三吉 (民國85年2月29日過世)之繼承人,被告則為訴外人 趙懷璧 (95年3月22日過世)之繼承人,趙懷璧前向謝三吉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
232、233及229之1地號(嗣分割出22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如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基地,租金原為每坪5台斤白米,自8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1990元,約定每年1月繳付,詎趙懷璧繳納數期後,自85年1月1日起未按期繳納租金,迨趙懷璧於95年3月22日過世後,被告亦未按期繳納租金,甚搬離上址任由該房屋成危樓,屢經催繳未獲置理,乃於97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欠租,否則即終止租約,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屆期仍未給付租金,故本件基地租賃應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97年1月12日發生終止租約效力,被告自負有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義務,卻拒不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積欠5年之租金,併於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9950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32、233、22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B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己○○,並自民國97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己○○151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願意償還積欠原告之租金,但希望保留房屋繼續使用,除被告丙○○、戊○○外,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父謝三吉所有,被繼承人謝三吉85年2月29日過世,系爭土地由原告己○○繼承,被告之父趙懷璧曾向謝三吉承租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自85年間起積欠租金迄今,迨趙懷璧於95年3月22日過世,被告即趙懷璧之全體繼承人仍未遵期繳納租金,原告遂於97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7日內繳清欠租,逾期不為給付,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終止本件基地租賃契約意思表示等詞,經被告收受後屆期仍未繳納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郵件掛號回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第29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67至68頁),且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7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㈠契約年限屆滿時。㈡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㈢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㈣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㈤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趙懷璧向謝三吉承租系爭土地後,並自85年間起即未給付租金予謝三吉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嗣原告於97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7日內繳清租金,否則逕行終止租約,惟被告於97年1月4日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未依限繳納,兩造租約業已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97年1月12日發生終止效力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業如前述,是被告迄未支付85年間起迄至97年1月間止之租金,積欠租金之總額,顯已達土地法第103條所規定之2年以上,原告據以於97年1月2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並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兩造間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不能以補繳租金方式,使已合法終止之租約回復其效力。又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既由原告己○○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附圖C部分即229-4地號土地則已分割轉讓予第三人 陳逸多 (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己○○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計5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附圖C部分,因原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亦不能本於所有權地位請求被告拆屋。
五、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系爭土地租期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即自97年1月12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自97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
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系爭土地96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占用屬於原告己○○所有土地為5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其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1萬1024元(2080×53×10%=11024)。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兩造之被繼承人謝三吉與趙懷璧所訂租約自81年間起調整租金為每年為3萬1990元,及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內,附近均為住宅,鄰近捷運木柵線麟光站、公車總站、白蘭市場、芳和國中、大安國小、富陽森林公園、台北榮總門診部,生活機能方便,惟系爭土地出入巷弄狹窄,僅容機車通行,附近均為住宅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認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於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範圍,尚屬適當。故被告自原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生效翌日之97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己○○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918元(計算式:2080×53×10%÷12=918,因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故尾數捨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辯稱:除丙○○、戊○○外,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云云,未據提出於法定期限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證據,不合拋棄繼承法定程式(民法第1174條第2項),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終止租約前,本得依兩造租約法律關係請求積欠5年之租金,惟兩造約定租金為每年3萬1990元高於上開法定最高租金限額1萬9334元(2080×93×10%=19334),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故原告4人自得本於租賃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6670元(計算式:1933
4×5=9667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租賃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租金9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B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己○○,並自97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己○○91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