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峻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2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峻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峻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物。嗣警為追查如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於100年4月28日13時20分許,前往游峻溢位於新北市○○區○○街○○○巷1之4號5樓住處,游峻溢於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搜索,經警起獲其所持有竊自 葉燿州 、 游辰瑋 、劉 心渝 之如附表所示現金以外之物品(均已發還),並偕同游峻溢至新北市○○區○○路3段133號山坡空地,起獲其所持有竊自 林秀梅 之如附表所示現金以外之物品(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游峻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葉燿州、游辰瑋、 劉心渝 、林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扣案物暨上開起獲贓物空地現場照片9紙。
三、核被告游峻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搜索起獲贓物,此有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4次竊取財物之價值,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憑),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1│98年9月│臺北縣中和市(│葉燿州│見其同事葉燿州之內務櫃未上鎖且│││20日15、│改制為新北市中││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置於該內務櫃│││16時○○○區○○路○段││中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94號某汽車保││下同〉3,000元及葉燿州之身分證││││養廠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2│100年3│新北市中和區景│游辰瑋│見游辰瑋停放在該處之重型機車置│││月3日7│新街403號前││物箱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時許│││置放於該置物箱中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200元及游辰瑋之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3│100年4│新北市中和區景│劉心渝│見劉心渝因不勝酒力坐於游峻溢住│││月1日23│新街391號「宏││處附近,遂攙扶劉心渝返回劉心渝│││時許│仁賓館」705室││投宿之「宏仁賓館」705室,趁劉││││││心渝在廁所嘔吐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於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5,000元、圖書禮卷400元及劉││││││心渝之汽車駕照、健保卡、燦坤會││││││員卡、中華電信IC電話卡、SKIN││││││FOOD會員卡、家樂福好康卡、小││││││林眼鏡會員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菲詩小舖VIP卡、必勝客集點││││││卡、麥當勞甜心卡、快樂購聯合集││││││點卡、汽車行照各1張)得手。│├──┼────┼───────┼───┼───────────────┤│4│100年4│新北市中和區興│林秀梅│見林秀梅停放在該處之重型機車置│││月24日22│南路3段133號││物箱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時許│前││置放於該置物箱中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2萬4,300元、林秀梅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及黑色零錢包1個得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