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興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3月27日確定,並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惕勵,於99年9月7日晚間,無照駕駛其弟弟 陳興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判決誤植為6822-TV號,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康泰路口時,不慎擦撞 黃丞儀 所騎乘、搭載 陳怡伶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丞儀倒地,受有左肘、左小腿擦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陳怡伶則受有左髖部、左大腿擦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而陳興旺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畏責,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確認肇事車輛車號後,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陳興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興旺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丞儀、陳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11、3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幀、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查卷第13-22、25-27、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訴理由辯以原審以被告不知悔改,以累犯論處,容有疏漏未察之憾,請求諭知緩刑或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均非有據,並與法律規定不符,無可採取。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事後與被害人黃丞儀及陳怡伶已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8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固以伊家中經濟困窘,衡酌伊之生活狀況,若令伊入獄服刑,全家經濟頓失所依,陷入困窘,將使耆老無依,甚加重社會成本與負擔,又伊前所犯乃與同居女友口角致拉扯受傷,論以累犯,似嫌過苛,倍加繩之以刑,尚不致此,然伊亦已深表悔悟之態度,經本次教訓,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酌減其刑,准免於入獄,以勵自新。伊肇事逃逸斯時,亦知被害人等受傷非重,是不願負金錢賠償之責,倘今科以罰金,對伊而言,方能真正達到嚇阻之功效,同時增加國家稅收,相得益彰,原判決未思及此,可見在量刑之認定尚有重大謬誤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依簡式審判程序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依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被告所為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被害人有2人,其等於案發當時均受前開傷害,而被告竟因畏責,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棄當時已受傷之被害人2人於不顧,駕車逃離現場,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據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已審酌事項及個人家庭因素等就量刑輕重為爭執,並辯以其非為累犯,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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