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15號原告萬國旅行社有限公司
之7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宏 律師被告柏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複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向被告洽訂96年2月16日與同年2月18日之加拿大旅行團團體機位,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10萬5,000元、26萬元、9萬1,000元之支票4紙作為定金,約明應於出發前21日提供正確旅客名單,於出發前14天開票,尾款則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於出發前10天支付。即96年2月16日出團之機票應於
96年1月26日提出正確名單、同年2月6日支付尾款;另96年2月18日出團之機票應於96年1月28日提出正確名單、同年2月8日支付尾款。詎被告竟提前於96年1月16日即要求伊提出2月16日團之旅客名單並支付尾款,復於96年1月17日就2月18日團為相同要求,否則拒絕交付已訂購之機票並辦理退票,幾經協調,未獲置理,伊遂於96年1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4紙支票;退步言,如認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伊於96年9月27日依民法第255條更行解除契約等語。併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訂購機票時間為農曆過年期間熱門時段,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公司)通知希望96年2月16日出團旅遊之團體機位名單於同年1月10日交付航空公司、同年1月
15日開立機票,96年2月18日出團之團體機位名單則於同年1月13日交付航空公司、同年1月17日開立機票,伊旋即轉知原告獲允願配合華航公司要求提前交付旅客名單,嗣伊收受原告交付旅客名單後,即依約向華航公司訂購機票。迨伊向華航公司取得機位後,於96年1月16日聯絡原告將於翌
(17)日將機票送交原告並請款,詎原告拒絕付款,復於96年1月23日收受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信函要求交付機票並協商賠償事宜,並對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拒絕付款,伊遂表示於原告交付機票前,暫不交付已訂購機票,嗣原告違約拒不履行交付尾款,伊乃委請律師於96年2月8日解除契約,並沒收系爭支票作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向被告洽訂96年2月16日及同年2月18日
之華航公司由臺北飛往溫哥華團體來回機票各35席及26席,兩造約定應於出發前21天交付乘客名單(即96年1月26日、同年1月28日),於14天前開出機票,尾款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於出發前10天支付(即96年2月6日、同年2月8日支付尾款),有團體機位(機票)合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
㈡原告簽發面額35萬元、10萬5000元、26萬元、9萬1000元支
票(票載發票日為96年1月25日)交付被告作為定金、權利金,嗣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3號裁定准原告提供擔保金後,被告就其持有上開
4紙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本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原告供擔保後,本院於96年1月26日核發禁止命令,禁止被告所持有上開4紙支票不得為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
㈢被告通知原告配合華航公司要求,應於96年1月10日、同年
1月13日前交付旅客名單,並於同年1月17日開立機票(見本院卷第59頁)。
㈣原告委請律師於96年1月23日寄發律師函主張被告要求提前
交付旅客名單造成原告無法繼續招攬客戶,乃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並交付機票,否則將解除契約,有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㈤原告委請律師於96年1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契約,
請求返還系爭4張支票,有律師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四、原告主張交付系爭4紙支票作為定金及權利金,詎被告違約要求原告提前交付旅客名單,致其無法繼續招攬旅客出團,復未依約交付機票,爰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4紙支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⒈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代購團體機票契約,約定原告應分
2期給付價款,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權利金,尾款於出發前10天即96年2月6日、同年2月8日交付,併附有協力依限提供旅客名單之附隨義務,被告則負有為原告向訴外人華航公司訂購上班機開團體機票,並於尾款交付前先行交付機票之義務,有上開團體機位(機票)合約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要求原告提前交付旅客名單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係華航公司之要求,並徵得原告同意配合於96年1月10日、同年月13日交付部分旅客名單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 陳鈺麟 到庭證述:「航空公司要求全線提前開票,以電子郵件要各旅行社提早交付機位名單,被告即通知原告公司,原告亦有回傳開票名單」(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有華航公司於96年1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原告交付旅客名單2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69頁)為憑,併經華航公司96年11月7日2007TPEDE00660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契約原約定原告應於出發前21天即96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交付旅客名單,若原告未同意變更交付旅客名單期限,豈會於96年1月23日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交付機票,有該律師函為證(見本院9至10頁),足見兩造已合意變更原告交付旅客名單期限,縱使原告未同意變更交付旅客名單期限,被告要求原告提前交付旅客名單,係應第三人華航公司之要求,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要求原告提前交付旅客名單云云,委無足取。
⒉本件原告委請被告向華航公司代購團體機票,核其性質,應
屬委任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而民法債編所稱承攬,係專指建築、製造及改造物品而言(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委無可採,故本件兩造簽訂上開代購機票契約,應分別其性質,適用買賣及委任關係。又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於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分期付款之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交付標的物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查:原告固於簽約時交付系爭4紙支票作為定金、權利金,惟據證人陳鈺麟證稱:「因為原告老闆表示不付款,我們才沒交付機票」(見本院卷第
8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林顯龍 證述:「我親自送機票到原告公司,因交付機票慣例都是貨到取款,但原告作業小姐說沒錢付款,我問何時可付款,她說不知道,故我未將機票交付原告,後來原告負責人有到我公司,但原告已將系爭支票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有請款單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參以原告聲請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3號裁定就系爭4紙支票為假處分,嗣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就系爭4紙支票核發禁止命令,原告似有拒絕付款之意,且原告亦不諱言於96年1月23日改向雄師旅行社購買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被告縱有於尾款支付前先行交付原告已訂購機票之義務,但因原告有拒絕付款之意,被告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給付機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使不安抗辯權(被告誤認此係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尚無不合;而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除得行使不安抗辯之情形外,在未提出自己之給付前,不得要求對方先為履行,對方拒為履行,應不構成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6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行使不安抗辯權,自不負遲延責任。況兩造約定交付機票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即於96年1月29日以被告遲延交付機票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實難謂原告有履約付款之意,是被告既有正當理由拒絕給付機票,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被告遲延交付機票於96年1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即無理由,不生效力。
⒊本件原告委請被告向華航公司代購96年2月16日及同年月18
日之團體機票,該團體機票搭乘航班、日期及艙等均已特定,且被告代購之機票均已記名,不得更改,僅票載機票持票人得以使用,為證人陳鈺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該機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足見系爭代購團體機票之契約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機票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原告於交付尾款期限屆至前,先向法院聲請就系爭4紙支票為假處分,復又表明拒絕付款之意,業如前述,再經被告於96年1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原告遵期付款,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
155頁),原告屆期仍未付款,依民法第254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之規定,被告自毋庸再為催告,而得逕行解除契約。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給付價款,於96年2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此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原告亦不否認收受該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於支付尾款期限屆至後未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尚無足採。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6年9月27日更行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4紙支票有無理由?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係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故其賠償之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⒉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分別約明原告保證所訂2月16日出
團、2月18日出團之團體成行率各為百分之百、百分之九十,若未達則定金不退(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至少應向被告訂位各35席、23席,否則原已繳付之定金即不退而為被告沒收。本件原告僅向被告各提供19名、7名(其中2名旅客僅有姓名,而無身分證字號及年籍)旅客名單,顯然未達上述標準,被告自得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定金。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所約定權利金之性質係委請被告代購機票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該權利金顯屬被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既有違約情形,被告自得沒入原告交付之權利金。被告交付系爭4紙支票既係分別供作定金、權利金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有違約情形,而為被告沒收定金、權利金,則原告主張返還系爭4紙支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據以沒收定金、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紙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附表:(新臺幣)
一、票號:CL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月25日、面額:35萬元、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
二、票號:CL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25日、面額10萬5000元、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
三、票號:CL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25日、面額26萬元、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
四、票號:CL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25日、面額9萬1000元、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