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05、2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北民生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撥打電話向乙○○自稱「國家安全局證券交易所」人員,佯以:乙○○住處電話號碼遭盜打,帳戶也被利用,目前國家有機制可保護乙○○,如欲解決帳戶洩漏問題,需將存款匯出至其他帳戶,比較安全云云,致乙○○一時情急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依指示自其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二千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後,隨即遭該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立前述臺北民生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往郵局變更印鑑後,搭公車返回臺北縣住處途中,在公車上遺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隔二日後欲申請殘障津貼時,才發現遺失,當日伊立刻前往警局報案後,因急於趕往內湖之三軍總醫院上班,故未於當日辦理掛失,伊確未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北民生郵局(局號:00
00000號)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此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號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而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遭人以「國家安全局證券交易所」名義,佯稱其住處電話號碼及其帳戶遭盜用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一百七十六萬二千元至上開被告帳戶等情(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號卷第五至六頁、第八六至八七頁),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及臺北民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號卷第二四、二六、一0七頁),而依前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遭人悉數提領一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號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顯見上開被告帳戶確遭人利用供詐騙被害人款項至明。
㈡又前述被告帳戶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開戶、存入一百元、
同年八月六日核發金融卡後,直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其間除曾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提領一百元,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存入七千元暨提領五千元外,別無其他存、提款交易紀錄,且截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該帳戶結存金額僅一千九百九十七元,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更換印鑑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始分別各存入一萬元款項,而各該筆款項存入後,旋即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提款記錄,甚且於同年二月二日出現被害人匯入一百七十六萬二千元鉅款之交易紀錄,而此筆款項存入後,亦陸續出現數筆提款紀錄,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金融卡或存摺悉數提領一空,此有卷附前開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號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急需用錢,曾央請其前妻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匯款七千元至該帳戶,且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變更印鑑後,即未使用該帳戶,故前述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之各筆存、提款交易記錄,均非其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九頁反面),益徵前述被告帳戶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遭不詳人士利用;而該不詳人士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變更印鑑之後某時,先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後,隨即由該不詳人士利用上開金融卡、密碼、存摺及印鑑,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往
郵局變更印鑑後,搭公車返回臺北縣住處途中,在公車上遺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發現遺失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警察曾要求伊向郵局通報帳戶遺失,但伊認為帳戶內沒什麼錢,故未向郵局掛失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於偵查中改稱:前往派出所備案時,警察要求伊至郵局處理掛失事宜,但當日伊趕著去上班而未辦理掛失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號卷第八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伊遺失後隔二日,要申請殘障津貼,找不到存摺,才發現遺失,當日立刻報案後,因急著上班,故未辦理掛失;又伊工作很累,回到家都想睡覺,所以就沒去辦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嗣後又改稱:報案當日急著趕去上班,所以沒掛失,上完班因隔天是假日,伊想等公家機關上班後再去掛失,之後伊記不起來,所以忘記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就發現帳戶遺失之時間及事後未辦理掛失之原因等節,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採。
⒉且查被告所云帳戶遺失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係星
期四),而被告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之時間則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係星期一),其間相隔四日,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及萬年曆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號卷第三0四頁、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辯:遺失後隔二日發現,立刻報案,且報案隔天係假日,故未辦理掛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⒊參以金融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放入袋內,在公車上遺失袋子連同其內之存摺等物(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卻遲於二日後始發覺遺失,已有悖常理;退步言,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遺失後二日始發覺,竟未及時報警及辦理帳戶掛失事宜,直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前往派出所備案,甚且於報警時,經警面告應向金融機構掛失,其竟仍遲未向臺北民生郵局辦理帳戶掛失手續,任令該等重要物品流入不詳人士之手,而甘冒遭人盜用之風險,實有違常情;所辯帳戶遺失云云,要難遽採。綜觀上情,益徵被告確有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甚明。
⒋再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所辯不知其帳戶遭人用以詐騙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害人之指述,其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號卷第五至六頁、第八六至八七頁),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與不詳人士,藉以幫助該人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然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百餘萬元,被告犯後非但分文未償,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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