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烈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二六0一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補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凃春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