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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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景怡
       張俊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茂山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簡銘志
       林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柏油
路刨除,回復原狀,交由原告管領;嗣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實地測量被告占用面積後,原告即基於與原請求同一之
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
2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
部分24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舖設柏油,作
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巷道)。因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緊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大崙段大崙小
段235-15地號土地,已經過分割確認屬私設巷道並不爭執,
惟範圍應僅限於該地號之土地,不及於系爭土地,另指定建
築線係開發建築行為認定,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不容侵佔
,俟日後開發建築自會依規定退縮建築,不宜由他人主張,
再查系爭巷道內僅崙中路7號、崙中路9號、仁義路55號
三戶通行,僅係供特定人使用,與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要件
不符。
三、被告則以:系爭巷道並非被告開闢,早年無建照年代由民眾
自行建屋開闢道路,原告購買土地前即以存在,據斗六市戶
政事務所查詢資料,系爭巷道裡住戶最早設籍時間為35年10
月1日,為該區域住戶唯一出入口,可證該巷道已存在超過
60年,自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系爭巷道經建築主管
機關認定,係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理由係建築物非經
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
建築基地申請建照時,須先申請主管機關指示(定)建築線
,又建築線係指建築基地與已依法公布都市計畫書圖公告之
計畫道路境界線,或依法有指定退讓之現有巷道邊界線之謂
,目的係為確定公共領域與私有權歸屬之界限,及避免未臨
接道路之袋地無法伸領建築執照,造成都市土地利用之浪費
,系爭巷道旁的住戶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於83年經雲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83)雲營使字第437號
,按上開說明,已指定緊鄰系爭巷道之建築線,故亦可證系
爭巷道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使用系爭巷道之現住戶
有崙中路3號、崙中路5號、崙中路7號、崙中路9號、崙
中路11號、仁義路53號、仁義路55號及老舊住戶無門牌可供
查詢之房屋數棟,系爭巷道為前開住戶唯一出入口,現有寬
度約2.5公尺,扣除原告主張屬私人土地部分後,最窄寬度
僅剩1.9公尺,汽車無法通行,然原告主張遭無權佔用的土
地僅約為上開道路四分之一,且當地居民已使用數十年,原
告請求將柏油路刨除並返還土地,與公眾通行之目的、公益
性相違,故原告雖為所有權人,但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其
請求刨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色斜線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件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該部分之柏油路面清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是否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鋪設柏油
路面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1、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中,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要件定為: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87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
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
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次按公
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
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
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
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
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而系爭土地供作通道使用,僅係便利一九四巷及
前龍街居民互相往來,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與私有
土地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02號判決參
照)。
2、查依本院102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所
示,本案系爭巷道屬一封閉通道(即俗稱無尾巷道)(見本
院卷第52頁至54頁),雖有門牌號碼崙中路3號、崙中路5
號、崙中路7號、崙中路9號、崙中路11號、仁義路53號、
仁義路55號等建物(見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可知系爭土
地附近可能使用系爭巷道通行之住戶,大約7戶而已,顯然
系爭巷道僅供沿路少數特定住戶使用,顯非不特定之公眾,
且並無貫通連接其他道路,而有不特定人可資往來通行之情
形存在,縱上開住戶及其親友須經由系爭巷道通行始能通往
公路,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仍應認系
爭巷道屬供特定人使用,與公用地役關係之「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之要件不符。參以雲林縣政府103年3月5日府
工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內政部71年11月24日
台內營字第122110號函釋供公眾通行道路,就其使用之性質
、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定,另依據本府
102年10月23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雲林縣現有
道路認定原則協商會議』會議紀錄之結論辦理…。㈡有關座
落於本縣斗六市○○段○○○段00000地號部分土地及同段
235-15號土地之道路,未經上開程序認定是否為現有巷道。
」(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雲林縣政府未將系爭巷道認定
為既成巷道,已甚明確。佐以被告於本院103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時稱:「(234-5地號土地有爭議的24平方公尺部
分還沒有經過縣政府的確認,是現有的既有巷道對否?)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巷道未
經認定屬現有巷道亦屬知情,則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土地如附
圖斜線部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抗辯,核諸前開說明,因與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符,即難予憑採。
3、被告另辯稱:系爭巷道旁的住戶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號於83年經雲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83)雲營
使字第437號,並提出設計圖為據等語,然該設計圖僅係為
申請建築執照或相關執照之用,尚非申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雖該設計圖之圖示已有「既成道路」之詞,應係指
審查當時現存可通行之道路,並非當然等於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則此一「既成道路」究係依何依據所認定?其係
自何時起供作「既成道路」使用?又其標示「既成道路」部
分是否確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均未能自該設計圖所載內容
予以確知,則能否僅憑上開設計圖之相關資料記載「既成道
路」一端,即據以推認系爭土地曾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已滋
疑問。況考諸使用執照屬建築執照之一種,須經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許可方得核發,藉以實施建築管理,並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一條規定
參照),是就此使用執照,亦僅供建築主管機關於審查該件
建築申請時是否符合建築線規定之參考,實難憑此記載,即
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參酌雲林縣政府並未就系爭巷道
確認屬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69頁),業如前述,是設計圖
上將系爭巷道標示為既成道路,並經核發使用執照,亦不表
示系爭巷道即成為既成道路。本院因認被告所舉上開事證,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巷道具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
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系爭巷道已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舖設柏油路面而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不能證明上開
遭占用部分為既成道路,業如前述,被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
舖設柏油路面之權限,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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