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為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6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3人,詎被告於86年4月8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離家迄今已8年之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已久,更常有地下錢莊要來討債,94年6月因廟會被告有回來,但亦僅只是喝酒回來鬧原告之後就又出門迄今未歸,前後在家未到2小時,可見兩造間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黃建霖 、黃瑞月二人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三、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者,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他方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本件被告雖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因此,原告尚難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四、惟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長期間的分居,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既已離家長達8年之久,雖曾於94年6月間回家,但亦僅在家不到2小時,嗣又不知去向,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