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書信一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