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30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禁止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0年8月10日及翌日,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七樓住處,分別將毛重約0.5公克及3.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甲○○施用牟利。嗣於90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在被告丙○○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於 楊昇達 (販賣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施用毒品部分送強制戒治)所持有皮包查獲第一級海洛因乙小包毛重1.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0.5公克及插管三支。 劉恩慈 (另案偵辦)身上扣得第一級海洛因乙小包,毛重約0.5公克。
盧勝文 (販賣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施用毒品部分送觀察、勒戒)身上查獲第一級海洛因五小包,毛重約2.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毛重約9.0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
張資陞 (另案偵辦)身上查獲第一級海洛因毛重約0.3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於被告丙○○與楊昇達所同住之房間內查扣第一級海洛因四小包,毛重2.5公克,磅秤乙台、沾有海洛因之插管乙支及自製吸食器二個,並查獲 黃永成 、 李元貴 及甲○○等人在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並經證人楊昇達、盧勝文、張資陞、黃永成、李元貴、 陳志超 及 張恩慈 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磅秤乙台、沾有海洛因之插管乙支、自製吸食器二個可資佐證,復有被告丙○○與甲○○確係於90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及翌日22時許,由甲○○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及其家中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確定被告丙○○可售毒品後,隨即在被告丙○○前述住處聯繫交易毒品乙節,亦有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業處函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由楊昇達之朋友所申請,平時交由楊昇達使用,其確未以該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買賣毒品之事,甲○○警訊及偵查中之所以供述向其購買毒品之事,可能係因其向甲○○索討甲○○積欠楊昇達三千元之債務所致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證其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然其就買賣毒品交易之地點,初於警訊時供稱:係在被告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七樓住處「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後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則陳稱::沒有到江女(指被告)住處,是在江女住處外,江女交毒品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則甲○○所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甲○○於警訊供稱:其最早係於82年間開始吸食毒品,後來因被查獲而中斷未再吸食,後自90年8月7日開始至11日間才再吸食而被查獲。之所以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是經楊昇達介紹認識被告,其與被告及楊昇達三人在被告住處一同吸食安非他命後,主動詢被告何處可以買到安非他命,被告稱可以先以電話與之聯絡後,再加以購買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其最近是於90年8月10日該天向被告購買毒品,才開始吸,::是8月10日晚上10點多左右打電話給她後過去拿的,第二天是90年8月11日早上近中午打給她,約隔20分左右去跟她買云云。其就再度施用毒品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緣由所述,前後亦有齟齬。且依甲○○警訊所陳內容,其與被告之同居人楊昇達早已熟識,更因而出入被告住處共同施用毒品,則其是否有必要事先以電話聯絡詢問,再購買已有可疑。何況證人甲○○嗣於原審審理時,並改稱:「(問:有否打0000-000000號,在90年8月10日及90年8月11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沒有。(問:提示警訊、偵查筆錄,是否實在?)我怕刑事組帶我回去,又把我收押」等語。則依證人甲○○於上開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其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二次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不僅顯不明確,而有疑義,並有重大之瑕疵,其可信性,應有未足,自尚難憑該前後矛盾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㈡另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雖顯示90年8月10日及11日,曾有甲○○住宅電話00-00000000號或其他公用電話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聯絡紀錄,然就該通話聯絡之內容,是否即為甲○○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事,並無法直接以該通聯紀錄加以證明;更何況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楊昇達之朋友 楊家賓 以其名義申請後交予楊昇達,平時係由楊昇達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楊昇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函文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時、日,是否確有以該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進而販賣毒品予甲○○,乃甚有疑義?尤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0年8月11日,係於近中午時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但經檢視前開通聯紀錄,甲○○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於同日早上5時12分分49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此後即無任何通聯紀錄,與甲○○偵查中所證顯不相符。另觀之前開通聯紀錄,自90年8月1日起,前述二電話之通聯紀錄,係始於90年8月10日16時28分秒,且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長達318秒,又於翌日22時40分12秒,亦係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話,此皆與甲○○所稱由其主動打電話詢問一情矛盾。故亦難僅憑該通聯紀錄之相關資料,逕為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認定。㈢又觀諸證人即本件為警查獲時在場之楊昇達、盧勝文、張資陞、黃永成、李元貴、陳志超及張恩慈等人於警訊時或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明確供證稱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二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事。而本件查扣之毒品中,並無任何分裝成包之毒品安非他命,其餘查扣之物品,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資料,亦無任何積極確切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則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前揭查扣之物品,自亦無法直接作為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補強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販賣毒品罪行,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二規定及判例之說明,顯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原審法院因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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