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張庭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以「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瓶裝之硫酸壹瓶,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2年間犯重傷害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上述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87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因不滿前女友甲○○另結新歡而心生怨恨,曾揚言對甲○○不利,甲○○不堪其擾,於93年10月2日上午約9時許,電話通知乙○○至其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欲請乙○○勿再糾纏不清。
詎乙○○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概括犯意,攜帶以「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瓶裝具有強烈腐蝕性之硫酸一瓶,騎乘機車前往,93年10月2日13時許抵達後,見甲○○在睡眠中,先轉往他處與友人喝酒,93年10月2日19時許,再返回上址,並與甲○○發生爭執,隨即從機車內取出前開硫酸一瓶往甲○○之正面噴灑,致甲○○受有左臉部、左耳、左肩部化學性灼傷(深二度至三度、面積百分之五至十)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 翁欽邱 前積欠乙○○之債務未還,及曾應允還債而失約,乙○○對甲○○噴灑完後,乃承前使人受重傷之同一概括犯意,隨即騎乘機車攜帶同一瓶硫酸,於93年10月2日20時許,抵達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翁欽邱之住處。於翁欽邱之父丙○○前來開門時,即不由分說,舉起該瓶硫酸先對丙○○噴灑,致丙○○受有顏面部、左眼、頸部、兩側手臂等部位二至三度之灼傷(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十五)併傷口皮膚壞死及感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時,丁○○跟在丙○○後面出來,乙○○亦對丁○○噴灑硫酸,丙○○立即將乙○○壓制在機車上,丁○○上前欲協助丙○○時,乙○○又再對丁○○之左膝部噴灑硫酸,致丁○○受有顏面部、胸部、背部、右眼、兩側手臂、左膝部等處二至三度之灼傷(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十)併傷口皮膚壞死及感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警方據報趕抵現場,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用以重傷害甲○○等人之硫酸一瓶。
二、案經甲○○、丙○○及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時地以硫酸噴灑告訴人甲○○、丙○○、丁○○之事實,已經認罪。核與告訴人甲○○、丙○○、丁○○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以「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瓶裝之硫酸一瓶扣案,可資佐證。惟被告另稱:與甲○○係為錢發生爭執,不是為了感情,係對方先出手打伊;伊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實施,並非另行起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3年10月2日19時許,在告訴人甲○○之住處
外,從其騎乘之機車中取出其所有經扣案之硫酸一瓶噴灑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左臉部、左耳、左肩部化學性灼傷(深二度至三度、面積5~10%)等情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被告對於上述情節亦不爭執,復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65頁),及硫酸一瓶扣案可證;且扣案之硫酸一瓶經原審勘驗結果,乃利用供洗髮精用之瓶身裝填硫酸,該瓶身外印有「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之品名,亦有原審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97頁)。告訴人甲○○之左臉部及左耳受有大面積灼傷,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筆錄在卷可稽。依告訴人甲○○受傷之情節觀之,應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應屬重傷無疑。
㈡被告雖稱並未騷擾甲○○,並供稱有時一天打幾十通話給
甲○○之用意,乃欲通知她有關甲○○之女兒在他姊姊住處生活之近況等語,但不否認確實相當愛慕甲○○,及因於上述時間接獲甲○○之電話後,才會去其住處等情。惟據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她與被告已經結識10年,自去年認識目前之男友後,與被告之感情漸漸不睦,她有意疏遠被告,卻迭遭被告以電話騷擾,威脅欲對她及男友不利,她因無法再承受被告之騷擾,方於93年10月2日上午約9時許,電話通知被告去其住處,欲向被告解釋清楚,請被告勿再對她糾纏不清等語。復參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問:與甲○○何關係?)答:出監以後有與她同居,在92年年底與她分居,因為她交新的男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可見其間確實存在男女之感情糾葛。況被告於警詢時也自承:「我與甲○○是已經相識十餘年的朋友,感情都一直不錯,到92年間才更進一步的交往並且發生性關係。但是今年我發現她又另結新歡,向我提出分手,我自己無法看破這段感情,才憤而對她潑灑硫酸。」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故被告顯係感情受挫後,心生怨恨,而生報復甲○○之動機,被告早有預謀,應可認定。
㈢被告對告訴人甲○○潑灑硫酸後,隨即於93年10月2日晚
間8時許,騎乘機車至台中縣太平巿中和街38巷18號翁欽邱之父母即告訴人丙○○、丁○○之住處,復持對告訴人甲○○所用剩、扣案以「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瓶裝之硫酸一瓶,於丙○○開門後即對之潑灑硫酸,並對隨後出來之丁○○潑灑,丙○○感到燒灼後,立即將被告壓制在其機車上,丁○○上前欲協助丙○○時,被告又再擠壓該瓶硫酸,噴及丁○○之膝蓋等情節,已為告訴人丙○○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就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依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化學藥品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總表積15%)併傷口皮膚壞死及感染(見偵查卷第61頁),依卷附照片所示,傷處遍佈頸部、肩部、胸部及左右手各處(見偵查卷第62頁)。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依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化學藥品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總面積10%)併傷口皮膚壞死及感染(見偵查卷第
63頁),其傷處散布在顏面部、兩側手臂及左膝部,依卷附其正面灼傷部位之照片二張(見偵查卷第63、64頁),顯示告訴人丁○○自右臉部以下至胸前為止大面積成片地遭到許多硫酸腐蝕之慘狀,並非僅身體之一、二處受點、線式之灼傷。足認告訴人丙○○、丁○○所受傷害,亦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亦屬重傷無疑。
㈣被告於使告訴人甲○○受重傷害後,立即騎乘機車持同一
瓶硫酸前往翁欽邱家,於丙○○開門後,即不由分說,對丙○○潑灑硫酸,嗣見丁○○出來,又對丁○○噴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出於連續犯概括之犯意而為等情,足認被告前後多次之行為,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甲○○、丙○○及丁○○部分,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對丙○○、丁○○部分,係想像競合犯等情,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查被告於8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2年間犯重傷害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上述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87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多次重傷害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甲○○、及其後對告訴人丙○○、丁○○連續重傷害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適用法條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意在毀容,惡性非輕,且硫酸乃強酸性之化學物質,具高度之腐蝕性,受灼傷者不僅於長期治療之過程中承受生理上相當難耐之痛苦及生活上種種不便,顏面之灼傷更需面對容貌易引人側目之心理負擔,甚至因而造成自信低落或其他心理傷害,此種傷害手段激烈異常,為害極大,被告竟以之潑灑告訴人三人,所造成之損害極大,惡性非輕,自不容輕縱,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以「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瓶裝之硫酸一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56條、第278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I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