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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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甲○○
三五號之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法手段無權佔有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左右,在桃園縣楊梅鎮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六D00-000000號、車身號碼FP-四一八D-A四一六二五號曳引車。並將該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分別變更為六D00-000000號及FP-四一八D-A三二三五四號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新領車牌號碼000-00號。原告駕車每月營業金額平均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扣除油料成本後,每月尚有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元之淨收入。被告之不法行為,致使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喪失營業收入一百九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又其為回復遭磨損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共花費五萬元。且被告佔有期間使用之損耗,致使其花費保養費用十二萬零三百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三萬零六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係其向第三人 郭明 所購得,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失竊曳引車0部,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引擎號碼為六D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P-四一八D-A四一六二五號。該曳引車為原告所有,並靠行登記於順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郭明購買曳引車一部。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引擎號碼為六D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P-四一八D-A三二三五四號。
(三)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扣案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引擎號碼為六D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P-四一八D-A三二三五四號。該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警方交還與原告。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警方所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向郭明所購入者?亦或是原告所失竊者?經查:系爭車輛經員警電解還原時,電解前其引擎號碼為六D00-000000號,電解後雖因引擎號碼部位磨滅過深,原引擎號碼無法重現,但是電解前其車身號碼為FP-四一八D-A三二三五四號,電解後其車身號碼卻為FP-四一八D-A四一六二五號,有雲林縣警察局鑑驗報告書、照片(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勘驗筆錄為憑(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八一至八九頁)。又證人郭明亦證述系爭車輛與其出售者相較,在顏色鮮明度及板金完整性上並不一致(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四頁);證人 蘇進雄 證述:系爭車輛並非其售予郭明之車牌號碼00-000號亦引車(郭明購入後即辦理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號),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皆是新打上去,且依環保廢棄排放設備觀之,系爭車輛應為一九九四或一九九五年份,而其售予郭明者為一九九三年份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九五○號卷第五六頁)。足證系爭車輛,確係原告所有之引擎號碼六D00-000000號,車身號碼FP-四一八D-A四一六二五號曳引車無誤。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向郭明購入者等語,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佔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繼竊盜人後繼續對原告所有物的侵害,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玆就其請求之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一)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每月之營業金額分別八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五元、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及九千六百元,有順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其中五月份之營業金額僅有九千六百元,與先前月份相較,明顯偏低,且不符常情,為求公允,該月份金額不予計入。基此,原告每月平均營業金額為十六萬八千二百十四元。而油費成本每月六萬元,為原告所是認(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筆錄),則每月淨收入為十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又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次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十一個月無法利用系爭車輛營業,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二)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1、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皆經被告不法變造,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回復遭變造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所支出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告怠於舉證證明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本件原告就支出之回復遭變造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費用五萬元,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無重大困難,其既怠於舉證證明之,則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佔有系爭車輛期間,因使用之損耗致使其於回復佔有後,須進行輪胎、防盜器等零件之更換,計支出費用十二萬零三百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