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74、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港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戊○○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支應施用毒品所需,竟與其女友 林琴雅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5月23日止(扣除9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另案羈押期間),先向不詳姓名之人每次販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抽取部分施用,所餘則滲以葡萄糖粉,用分裝袋分裝之,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先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借自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接受乙○○、甲○○、丙○○、壬○○、庚○○、 蘇原平 (原名辛○○)、己○○等人連絡要求購買之海洛因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再自行駕駛其母 陳鍾秀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2年3月14日換牌前之舊號牌為9R-8345號),或於附表1之編號1、2、6行為之中,搭載林琴雅同行,而為交易之傳遞,在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完成如附表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交易,並取得如附表1所示總計為7萬4500元之金額。嗣戊○○於92年5月24日中午1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琴雅、蘇原平等人,○○○鎮○○里○○路為警另案查獲,並起出戊○○所有如附表
2所示之物,復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部分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戊○○坦承向他人購買數量較多之海洛因後,再抽
取部分施用,所餘則以葡萄糖粉滲入分裝,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核與下列不爭執之證人證述相符:
⒈證人乙○○於92年8月29日,在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
認識(戊○○),是同村庄的人」、「我是向他買過海洛因」、「買大概3、4次」、「...我買的是上次戒治的時候,是91年7月前的事」、「去年5、6月間,我是打電話給他的,電話號碼忘記了」、「我打電話過去,戊○○一個人開轎車來,旁邊有時有坐一個女的,那女的我不認識,有時沒有坐人,地點是在元長國中,叫我出去,我都是拿1000元的毒品,3次大概都是一樣的狀況,地點不太一定,有時在國小、國中及我家附近」、「是(戊○○親手交付毒品)」、「2次買1000元,有1次買2000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374號卷【下稱甲卷】第69-71頁)。
⒉證人甲○○於92年6月23日,在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
認識(戊○○)」、「我向他拿毒品,去年11月間起」、「去年勒戒出來11月多我就打電話給戊○○0936,電話忘記了,他約我在東勢鄉的路邊,他開車裕隆轎車,我也開車與他碰面,現場有他女朋友跟我們二人,我向戊○○買2000元的海洛因,是2支注射針筒的用量,裝在一包夾鏈袋裡面」、「大概10、20次,地點有在東勢鄉、元長鄉、褒忠鄉、麥寮鄉,方式都與第一次一樣,購買的錢少則1000元,多則8000元,都買海洛因,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最後一次向戊○○買毒品)大概2月9日或10日」等語(見甲卷第40-42頁)。次於92年9月2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大概是去年11月底認識戊○○」、「是(從去年11月底至今年2月入監期間,毒品都是向戊○○購買)」、「...沒有跟他出去玩過及吃過飯,完全只有買毒品而已」等語(見甲卷第93-94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確定有二十幾次(向戊○○購買海洛因)」、「大約是在元長、東勢、四湖、褒忠」、「被告決定的(地點),他人在那裡比較方便就在那裡拿」、「有500、1000、2000、最多有8000」、「看他方不方便,要跟他拿多少,我都在褒忠農會那邊打公共電話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94年8月30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丙○○於92年2月22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
詢中證稱:「我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來向警方自首」、「第1次是於91年12月間(本院查依證人丙○○之施用次數及被告之在監所資料比對,原載90年12月間,應係誤載)某日下午時分,在雲林縣○○鄉○路段,我車上施用的」、「最後1次是於92年2月22日10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大廟廁所內施用的」、「平均每天施用1次,有成癮」、「向一位綽號阿城購得的,我共向他買了約30幾次,每次買新臺幣1000元整,得1小包海洛因」、「雲林縣元長鄉某國小前完成交易」、「(阿城)開乙部黑色裕隆..,車牌號我只知道後面4字為8345,..」、「我均用我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打入阿城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洽談購毒事宜後,再由阿城指定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我,..」等語,並經指認綽號「阿城」者,為被告戊○○無訛。
⒋證人壬○○於92年8月29日,在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
是向他(指被告)買毒品認識的」、「買海洛因」、「今年還沒過年,約1月間,日期忘了,我只買1次,我都是以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地點是○○○鄉○○路○路邊跟他買的,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走到路邊,戊○○開轎車來,裏面只有一個人,旁邊並沒有坐人」、「我與他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甲卷第63-64頁)。
⒌證人庚○○於92年9月10日,在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
認識(戊○○)」、「有,我是買海洛因」、「幾個月前,今年的事,已過完年,2月以後,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給他,問他人在那裏,約在某個地點交易,地點都在雲林縣境內,我已忘了幾次,但大概有10次左右,他是開一台黑色裕隆車,車上只有他一個人,價格從500元到2000元」等語,並稱其交易方式為「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購買毒品之數量係先於電話中談好,再至元長鄉之元長加油站、東庄加油站、元長國中等地交易,而被告係駕車前來,伊則騎車赴約,最後一次交易係在92年5月20日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721卷【下稱乙卷】第13-15頁)。
⒍證人蘇原平於92年6月2日,在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
有時1000元,有時2000元」、「我拿錢給他,他叫我等一下,約等20分鐘左右,他就拿毒品來給我」、「(問:你拿一千元給他,他拿多少毒品給你?)他拿一小包的夾鏈袋裝了約10分之1的量」、「買的部分都是我在使用」、「至少(買過)三次以上」、「前一天(5月23日),黃昏約5、6點時在水林鄉,我在全家便利商店等他,然後就等他過來,這一次是買1000元,也是一小包夾鏈袋裡面裝10分之1的毒品海洛因,那一天林琴雅也在」、「5月
23日我3點多人在台中就撥他電話,我告訴他我人在台中,問他是否方便我要買毒品,他說先下來再說,我南下北港又撥電話問他在那裡,我全部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的,他跟我說他在牛挑灣,他叫我到水林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他,我開我自己的車在那裡等他,他後來也是開車,3890-G
M載林琴雅來,在牛挑灣的大廟碰面我把錢交給他,他就叫我在水林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他」、「他從來沒有在我面前秤過重,都是直接把毒品給我之後,他就直接走了」、「她(指林琴雅)有幫我接過錢,有無接過毒品我忘了」、「有時是戊○○一人,有時是戊○○與林琴雅一起來,..」等語(見甲卷第21-25頁)。
⒎證人己○○於92年9月10日,在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
有(向戊○○購買毒品),我是買海洛因」、「92年3月間至4月,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給他,我告訴他要買多少數量,時間、地點都是他約的,地點都是在雲林縣的北港、東勢、四湖鄉內的加油站、學校,我買了約15至20次,他是開一台墨綠色裕隆車來,車上只有他一個人,我買的價格從500元到2000元」、「最後一次是4月底某日下午3、4點在北港台糖加油站,我開自小客車去,他也是開之前的那台車,我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乙卷第15-16頁)。
㈡此外,復有如下之證據為佐: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戊○○販賣毒品案通訊監察譯
文表(0000000000)及通聯紀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用戶資料等(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27-52頁),依上揭通訊監察資料,可察見被告與庚○○、己○○等人及其他不知名者連絡販賣毒品之事。
⒉證人丙○○、庚○○、己○○等3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3張、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2張、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張等(見上揭警卷第53-55頁、第57-59頁),依上揭檢驗報告,證人丙○○、庚○○、己○○等3人之尿液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見其等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人體內代謝為嗎啡)一情,應為真實。
⒊被告於92年5月24日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7張及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查獲報告1份(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卷第16-19頁、甲卷第32頁),其中可見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之物藏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板之中,經警起獲。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1份(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64頁),該車為被告之母陳鍾秀梅所有之日產牌、黑色車輛,號牌於92年3月14日異動,原號牌為9R-8345號。
⒌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㈢證人乙○○、甲○○、丙○○、壬○○、庚○○、蘇原平、
己○○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除證人乙○○、壬○○證述明確,詳情如附表1之編號1、4所示外,餘證人甲○○、丙○○、庚○○、蘇原平、己○○等人均以概數應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丙○○、庚○○、蘇原平、己○○等人之次數或金額部分,酌其等之證述與供述情節,認定如下:
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次數為20次,其中交易金
額500元者,為17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2000元、8000者,各為1次。
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次數為30次,每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
⒊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之次數為10次,其中交易金額500元者,為9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者,為1次。
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原平之次數為3次,其中交易金額1000元者,為2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者,為1次。
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之次數為15次,其中交易金
額500元者,為13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2000元者,各為1次。
㈣綜查上揭證據,堪認被告於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
,且核與證據相符,故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於92年5月23日販毒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固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惟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其條次、文字、法定刑度均無不同,是上開法律並無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先此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與林琴雅就附表1之編號1、2、6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以一罪論;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已不得加重。
㈢查被告雖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係因染有毒癮,
為支應購買毒品花費,並便利取得毒品施用之慾求,遂涉險販毒,尚非意在圖取暴利,此由被告另涉有搶奪及竊盜等案可窺一二,其犯罪情節應非重大,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且屬累犯,素行不良,
為圖取無償施用毒品,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另其犯後初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於審判中,方認罪感悟,而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弟,犯前係以「黑手」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額為7萬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借自證人乙○○使用之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資料附於警卷可稽,復為被告供述甚明,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依同一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吳福森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表1:
┌─┬──────┬────────┬────┬──────┬────┐│編│販賣海洛因之│販賣海洛因之地點│販賣海洛│販賣海洛因之│販賣海洛││號│時間││因之次數│金額(新臺幣)│因之對象│├─┼──────┼────────┼────┼──────┼────┤│1│91年5、6月間│元長鄉元長國中或│3次│1000元2次│乙○○││││國小前等地││2000元1次│││││││共計4000元││├─┼──────┼────────┼────┼──────┼────┤│2│91年11月底起│東勢鄉、元長鄉、│20次│500元17次│甲○○│││至92年2月上│褒忠鄉、麥寮鄉、││1000元1次││││旬│四湖鄉等地。││2000元1次│││││││8000元1次│││││││共計19500元││├─┼──────┼────────┼────┼──────┼────┤│3│91年12月起至│元長鄉某國小前│30次│每次1000元│丙○○│││92年2月間│││共計30000元││├─┼──────┼────────┼────┼──────┼────┤│4│92年1月間某○○○鄉○○路邊│1次│1000元│壬○○│││日│││計1000元││├─┼──────┼────────┼────┼──────┼────┤│5│92年2月間起│元長鄉元長加油站│10次│500元9次│庚○○│││至同年5月20│、東庄加油站、元││2000元1次││││日│長國中等地。││共計6500元││├─┼──────┼────────┼────┼──────┼────┤│6│92年2月間起│元長鄉、水林鄉、│3次│1000元2次│蘇原平(│││至同年5月23│褒忠鄉等地。││2000元1次│原名 蘇純 │││日│││共計4000元│情)│├─┼──────┼────────┼────┼──────┼────┤│7│92年3月起至│北港鄉、東勢鄉、│15次│500元13次│己○○│││同年4月底某│四湖鄉境內之加油││1000元1次││││日│站或學校等地││2000元1次│││││││共計9500元││└─┴──────┴────────┴────┴──────┴────┘附表2: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分裝袋│2包│供分裝海洛因販賣之用│├──┼────┼─────┼───────────────┤│2│電子秤│1台│供分裝海洛因販賣之用│├──┼────┼─────┼───────────────┤│3│葡萄糖粉│14.44公克│1,供滲入海洛因販賣之用││││(包裝重│2,依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20日調││││2.53公克)│科壹字第160002053號鑑定通知│││││書之檢驗結果,均未發現毒品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