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4年度保險字第6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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