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蔡奉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劉金典 選任辯護人 林偉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542號中華民國9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原名劉金典)於民國(下同)86年7月31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西湖里大峰437巷16號乙○○之住處,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甲○○明知其並未經其妻 劉吳秀子 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同時在書立日期為86年7月31日、載有收迄40萬元等內容之收據上立據人欄、及發票日86年7月31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40萬元、票號22250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劉吳秀子」之署押,而偽造劉吳秀子為共同立據人之收據暨劉吳秀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各乙紙,並交付乙○○收執而行使之,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劉吳秀子及乙○○。嗣因甲○○並未償還借款,經乙○○於86年12月4日向劉吳秀子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金典(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其未經其妻劉吳秀子同意,在上開收據及本票上簽寫「劉吳秀子」署押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收據及偽造本票之犯行,辯稱:伊家中對外事務均由伊在處理,平日做生意即係伊妻劉吳秀子同意由伊簽發劉吳秀子名義之支票,本件借款之前乙○○即曾前往伊家中談論借錢之事,劉吳秀子亦為知情,故本件伊事前雖未經伊妻之同意,然日常生活中對外事務均由伊在處理,劉吳秀子已有概括授權伊簽寫本件之本票、收據,且劉吳秀子事後知悉後亦為同意,伊無偽造犯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另以本件係因自訴人教唆致被告偽造劉吳秀子之署押,故自訴人並非本案之犯罪被害人,其提起自訴不合法云云置辯。
二、查本案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係因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之妻劉吳秀子所有,故要求被告之妻劉吳秀子亦需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上開收據之共同立據人,始願意給付30萬元,被告遂於自訴人面前簽寫劉吳秀子之署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自訴人到庭陳述相符,應堪認定。從而自訴人僅係對被告要求其妻劉吳秀子必須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上開收據之共同立據人,故縱使自訴人疏未查明被告是否業經劉吳秀子之授權,亦難據此認定自訴人有教唆被告偽造上開本票、收據之情事,故自訴人因被告持交偽造劉吳秀子共同發票、共同立據之上開本票及收據,而交付30萬元,自屬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無訛,辯護意旨認自訴人教唆被告偽造劉吳秀子之署押,故並非本案之犯罪被害人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次查:
(一)被告未經其妻劉吳秀子同意,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及上開收據立據人欄簽寫其妻劉吳秀子署押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劉吳秀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系爭本票及上開收據影本各乙紙可稽(見88年度自字第1377號審理卷第10、11頁)。
(二)又被告之妻劉吳秀子其後雖證稱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對外作生意,有授權被告簽名(參本院前審卷第50至第54頁),且經本院前審調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吳秀子甲存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亦確有被告與其妻劉吳秀子所簽寫之二種筆跡(參本院前審卷第101至103頁),此部分固與被告所辯其平常有經劉吳秀子授權簽發支票乙情相符,然此亦僅限於以其妻劉吳秀子甲存帳戶之支票部分,尚不能進而推論其他簽發本票、收據亦含括在內,而簽發本票、收據等行為,並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範圍,故被告與其妻劉吳秀子日常生活中,縱有授權被告簽發劉吳秀子之支票,然被告事前既未經劉吳秀子同意即率爾簽寫劉吳秀子之署押於上開本票、收據上,其行為仍屬偽造之行為,至於事後劉吳秀子同意被告上開偽造之行為,已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故被告辯稱已受被害人劉吳秀子之概括授權,有權在上開本票、收據上簽寫劉吳秀子署押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之妻劉吳秀子雖復證稱借款之前自訴人有到過伊家,其事前知悉被告要向自訴人借錢云云,而自訴人對於劉吳秀子所稱事前知道要向自訴人借款,固未爭執(參本院前審卷第50至第54頁),惟查,本件被告上揭時地係持案外人 葉雲虬 簽發之3張支票與案外人 黃妙卿 同往向自訴人借貸,嗣因自訴人要求始簽發本票及收據等情,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案外人葉雲虬名義之支票之退票紀錄在卷足參(參原審卷第146、147頁),是本件被告持票向自訴人借貸時既未預知其需另為簽發本票及收據,則劉吳秀子事前對被告向自訴人借貸乙事縱有知悉,顯更無從知悉被告將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收據之情事,自亦無事前概括授權問題;矧稽諸劉吳秀子於原審中所證:「(本票上面劉吳秀子的名字是否你簽的?你是否有同意劉金典用你名義簽?)不是,我事後知道我不反對」「(本票影本及收據影本裡面劉吳秀子是否你簽名的?)不是,是我先生(按即被告)簽的。(你先生簽這之前是否有經過你同意?)沒有」等語(參原審卷89年10月2日、90年2月27日筆錄),已見證人劉吳秀子確係事前並不知悉亦無授權之事實;復參酌自訴人所陳事後其持系爭本票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之妻劉吳秀子尚且否認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並在自訴人書立之聲明書中簽名為憑等情(參本院前審卷第52頁),該聲明書內載:本人劉吳秀子從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發本票,有關本票簽發之責任一律和本人無關等詞,並由劉吳秀子親自於聲明書內簽名及書寫地址、身分證字號,亦有聲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附原審1377號卷第13頁),諸此,俱徵劉吳秀子事前非但不知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收據之事,事後於自訴人持票前往時,其猶且否認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本票之事實甚明,亦徵被告所辯其妻事前概括授權,事後亦為同意云云,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未經其妻劉吳秀子同意,偽簽被害人劉吳秀子之署押於上開本票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偽簽被害人劉吳秀子之署押於上開收據立據人欄上,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偽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被告僅偽造上開本票及上開收據各乙紙,其中被害人劉吳秀子亦表示不予追究,影響交易安全之程度尚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將偽造之發票日86年7月31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乙紙,有關發票人「劉吳秀子」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另上開收據立據人欄偽造之「劉吳秀子」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業經被害人劉吳秀子授權而否認有偽造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雖曾犯詐欺罪受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8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紙附卷可憑,其因向自訴人借貸金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參,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
五、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於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稱已獲其妻即被害人劉吳秀子授權出賣其妻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縣○○鎮○○段401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並當場出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取信自訴人,經商定價格為420萬元,自訴人並當場給付訂金40萬元予被告,惟因上開不動產設有1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訴人除要求被告塗銷外,並要求被告與其妻即被害人劉吳秀子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塗銷義務之擔保,惟嗣後上開不動產已於88年3月間出售予案外人 盛宏江 ,被告除於88年6月2日返還7千元及同年8月30日返還1萬元予自訴人外,即避不見面,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自訴人借款30萬元,扣除利息後實取27萬3千元,係自訴人要求伊始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上開收據予自訴人,惟除此之外,伊尚交付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587-1、發票日均為86年11月1日、面額均為1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葉雲虬之支票3紙予自訴人以為付款之用,是自訴人要伊償還40萬元,伊才又簽發系爭本票予自訴人,並非出售土地、建物予自訴人,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於交付被告30萬元之同時,尚收受上開40萬元本票,並由被告交付之前開支票3紙共計30萬元,而當時陪同被告同至自訴人上開住處的係 葉淑卿 乙情,業據自訴人陳明(見原審89年度自緝字第542號卷第43至4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自訴人果真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於交付30萬元買賣價金後,豈會由被告另行交付金額共計30萬元支票3紙、40萬元本票1紙之理?足見被告辯稱:自訴人所交予被告之30萬元應非買賣價金,而係借款等情,應屬實在。從而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既屬借貸關係,而非被告出售不動產予自訴人,縱被告於借款清償前,將上開房地出賣與第三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被告迄今雖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有餘款未清償,然此乃屬民事紛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此部份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份犯不能證明,並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手段、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