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06號原告祐祥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杉涼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459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4,431,677元,經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通報查獲資料核定7,919,852元,應補稅額872,044元,並處罰鍰872,0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獲准追減全年所得額1,156,427元,並註銷罰鍰872,000元外,其餘復查維持原核定,原告對全年所得額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3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09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依原告提示資料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營業費用536,838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6,226,58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業成本部份:①製造費用—伙食費:原告申報之伙食費
支出,有受領人出具之印領清冊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之規定完全相符,應予認定。②製造費用—加班費:原告申報之加班費支出,有受領人出具之印領清冊與加班紀錄,與查核準則之規定完全相符,應予認定。③原料耗用:原告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務及砂石買賣業務83年度之營業收入包括商品買賣收入原料(砂石)買賣收入、預拌混凝土工程收入及加工收入,商品買賣及原料買賣均得以勾稽成本。另預拌混凝土產銷部份,營業對象為榮民工程處,原告已將工程合約、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呈送被告,況財政部就預拌混凝土產銷業訂有原料耗用標準,應按財政部耗用標準核認。
⒉營業費用部分:①薪資費用:原告給付之薪資依查核準則
之規定取有印領清冊並經依法通報歸戶在案應依法認列。②伙食費:原告申報之伙食費支出,有受領人出具之印領清冊與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之規定完全相符,應予認定。③加班費:原告申報之加班費支出,有受領人出具之印領清冊與加班紀錄,與查核準則之規定完全相符,應予認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⒉原告係經營預拌混凝土業,83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
4,431,677元,被告依海調處通報資料( 曾瀛洲 調查筆錄、公司試算表、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存根等)核定全年所得額7,919,852元,應補稅額872,044元,並處罰鍰872,000元。原告申經復查追減全年所得額1,156,427元及註銷罰鍰872,000元,本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全年所得額為6,226,587元。
⒊本件系爭營業費用,經依原告補提示之打卡紀錄及印領清
冊查核,原復查決定剔除營業費用中伙食費118,800元及加班費418,038元合計536,838元,已於復查重核時准予追認,原復查決定全年所得額6,763,425元,變更核定6,226,587元。另營業成本部分,原告已於94年1月7日申請撤回,並經被告於94年1月10日受理在案,依首揭規定,應視同未提行政救濟。又營業費用之薪資費用,原告於92年6月20日說明書第2項說明 曾錕鉚 等6人薪資費用合計8,491,260元應屬營業成本並予以轉正,92年12月12日訴願時,亦未就營業費用之薪資費用提起行政救濟,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現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準此,原告於第1次訴願時未提行政救濟之項目於後續訴訟程序中增列,自非法所允許,且曾錕鉚等6人薪資費用既經原告說明轉正為營業成本,並已申請撤回,原告復提訴訟自有未合。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94號裁定:
「按我國實務上見解向持『爭點主義』,即認課稅處分對應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而可對各個課稅基礎所表示部分加以爭訟。參以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亦指明『.
..。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係對補徵稅額不服,補徵稅額相對於應納稅額自屬一可分之行政處分,當可作為救濟之標的。抗告人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並未對剔除扶養親屬部分有何爭執,該部分已告確定,其訴為不合法」(另參照同院92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據此,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未主張之爭點,於行政訴訟中即不得再行主張,否則不在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預拌混凝土業,83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4,431,677元,被告初查依海調處通報資料(曾瀛洲調查筆錄、公司試算表、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存根等)核定全年所得額7,919,852元,應補稅額872,044元,並處罰鍰87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於復查程序中之92年6月20日提出說明書(第2項)說明曾錕鉚等6人薪資費用合計8,491,260元應屬營業成本並予以轉正,經被告92年10月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8474號復查決定追減全年所得額1,156,427元及註銷罰鍰872,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於92年12月12日提起訴願(此次訴願未就營業費用之薪資費用表示不服),經財政部93年3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095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尚未將原處分相關資料檢送並具答辯書到部,致事證未明無從審酌為由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原告於94年1月10日提出申請書,就營業成本部分撤回不再申復。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營業成本部分,原告94年1月7日申請撤回;營業費用部分依原告補提示之打卡紀錄及印領清冊查核,原復查決定剔除營業費用中伙食費118,800元及加班費418,038元合計536,838元應予追認,原復查決定全年所得額6,763,425元應予追減536,838元,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全年所得額為6,226,587元之事實,有上開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說明書、申請書及重核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為證(應補稅額為448,727元,見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之伙食費、加班費、薪資費用。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營業費用之伙食費、加班費部分,係原復查決
定剔除之伙食費118,800元及加班費418,038元合計536,
838元,已於重核復查決定時准予追認,原復查決定全年所得額6,763,425元,變更核定6,226,587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再行爭執,並無訴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之薪資費用即曾錕鉚等6
人薪資費用合計8,491,260元部分,如上所述,曾錕鉚等
6人薪資費用合計8,491,260元部分,經原告於前復查程序中之92年6月20日轉正改列為營業成本,嗣於重為復查程序中之94年1月7日撤回營業成本部分之復查,是此營業成本(含原告所主張曾錕鉚等6人薪資費用8,491,260元)部分,經撤回復查即發生未申請復查之效果,此部分既未於復查程序有爭執,並不在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至原告主張之所以撤回復查之申請,乃係與當時被告之承辦人協議結果,在原告原繳稅款291,469元範圍內,原告同意撤回,被告另為處分云云。然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協談結論,當時僅是雙方洽談中。按依稅捐稽徵機關協談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協談案件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製協談紀錄,載明左列事項,並由所有參加協談人員簽章:一
協談日期、地點。二所有參加協談人員之姓名、職稱。三協談要點。四協談結果。」本件原告自承並無協談記錄,自難認有如原告所稱之協議結果。
三、從而,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告全年所得額為6,226,587元,應補稅額為448,727元,原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