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15號原告甲00000000
AMACCIONI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30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2年2月27日以「擺動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以其在義大利申請,申請日為西元2002年3月1日之MI2002A-000435號申請案主張其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被告以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構件之特定特徵與82年9月29日由訴外人乙○○申請,83年3月21日經被告審定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划船運動器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有如同之處,故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93年10月28日以(93)智專三㈠02054字第0932096354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以系爭申請專利特定特徵與引證案有如同之處,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予專利之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審查程序違反專利審查基準:
⑴審查基準3.4.2.1所明定: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
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其係請求項中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該無法預期的功效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因此,即使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會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但若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仍非能輕易完成。
⑵審查基準3.4.2.2明定: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或達
成人類長期的需求者,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⑶審查基準3.4.2.3明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若其能解決所面臨之問題,得佐證其並非能輕易完成。
⒉系爭案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按訴願決定書中述及:「本案所請標的僅係一種左右擺
動體。」,且在系爭案93年10月07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請專利範圍修正頁中述明:『該擺動裝置更包含有容許該支撐架繞該地板遂行左右擺動的弓形底座,該弓形底座係與該支撐架呈垂直交叉地固設在一起,所以,在運動時,即可引導使用者或運動者試著去追求保持平衡狀態』,因此可見被告清楚明白系爭案產品為運用左右擺動形態的產品,結構完全不同於引證資料(故被告未曾質疑系爭案新穎性),引證資料無論文字、圖式之中皆無相同的結構敘述,可證明系爭案具備充份的新穎性。
⑵被告認為:『本案同樣是利用弧型構件之擺動效果,達
到健身之目的,二者所使用之技術原理及目的均相同。』、『本案的弓形底座與人體划船動作的方向並不一致,無法產生能達到運動效果之擺動』;但是事實上系爭案運用的技術原理完全不同於引證資料,被告根本未透過划船運動、模擬技術的觀點進行比對,對於產品運作原理、市場競爭影響如此重大的差異未加審斟,其審定之誤失也在此顯露。
系爭案關鍵在於:藉由『弓形底座係與該支撐架呈垂直交叉地固設』遂行『左右擺動』而產生『模擬划船、追求保持平衡狀態』,反觀引證資料卻是『前後擺動』,對於一般划船者所言二者原理完全不同,任何的船體都是採用前、後狹長的流線形態,一般湖面、池面船體在使用者划動的過程之中根本沒有前、後晃動之虞,但是,所有狹長船體在划動時卻必然會左、右晃動,任何划船初學者都必須用身體去適應調節平衡,競賽時選手們更是利用左、右晃動配合划船動作提昇船體的速度或靈活性,因此,被告考量波浪急緩的論點根本是捨近求遠的觀念,無論水面狀態如何,運動員或使用者都必須具備左、右平衡及同步划船能力方能正確使用船隻,一般運動員或使用者也極少需要配合划船動作練習前、後方向的平衡能力;二者原理亦完全不同,試問引證資料如何模擬划船?又如何追求真實的划船平衡能力呢?故系爭案具有無法預期的『模擬划船、訓練真實划船能力』功效,反觀引證資料的原理、實施例皆與真實狀態不同,又何能預期使用者發揮『模擬划船、訓練真實划船能力』功效,故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模擬划船、訓練真實划船能力』的無法預期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仍非能輕易完成。⑶承前二內容所述,系爭案發明能解決划船運動長期存在
的訓練問題,也能達成從事相關運動者長期的寫實訓練需求,被告卻未能認同佐證。系爭案並非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在先行核駁引證案擺動示意圖中更揭露其擺動功效、方向完全沒有配合划船動作,系爭案獨特的功效只有在系爭專利特徵『弓形底座係與該支撐架呈垂直交叉地固設』遂行『左右擺動』下方能產生,因此,先行核駁引證案根本無法簡單推導出系爭案,系爭案之非預期功效與產業、運動、訓練都能結合發生效果,被告顯為審定失當。
⑷被告又論及:『划船之水面條件並非人能掌控者』,事
實上,任何划船運動的水面原本就是非人能掌控者,系爭案模擬功效是為了增加、訓練使用者在划船時的平衡感,此項說明早已載明在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實施例之中,但是"非人能掌控"的平面並未影響系爭案訓練平衡感、配合划船動作的能力,若是一句"非人能掌控"的評語就能抹殺系爭案的智慧創意,則市面上各種模擬設備、機具皆應不能取得專利才是,因為沒有任何一種模擬、訓練器材可以產生出"非人能掌控"的自然狀況,因此,被告此項論述可謂吹毛求疵。
⑸至於被告認為:『僅是結構空間型態的簡易轉換,且人
體之質心位置亦會影響整體器具之質量中心』,此項論點根本是用自然法則概括結構技術的不正確論述,如此一來,運用各種原理的發明技術皆將失去合法基礎(例如:自由落體原理、橫桿原理);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保護的是一種專用於划船設備的擺動裝置,系爭案並未請求超出實施例的廣過權力。
⑹透過上揭說明可知,被告根本誤解現實划船運動者的需
求及期待,自無法作出符合法理的審定。原處分理由述及:『有關本案所採左、右擺動,會造成一槳入水、一槳懸空,如何作划船訓練之部分。』更是令原告無法接受的錯誤論點,引證資料圖式分明是讓使用者站立在主體上進行左、右擺動,完全無法配合划船動作施作,又怎有手、腳、腰之協調施力的功能,被告根本理解錯誤;事實上,系爭案的左、右擺動不僅同樣可加強手、腳、腰之協調施力,且若作延續性比對,『模擬划船、訓練真實划船能力』功效只能在系爭案之中獲得,尚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顯可見該申請專範圍第1項著實有違進步性規定,故被告自該撤銷其涵括習知自行車之剎車臂之違法專利權。
⒊綜上,被告在審查比對基準、引證資料認定與實體認定系
爭案有無符合專利要件等,皆有明顯違法不當之處,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紀暨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理由稱選手划船時係利用左、右晃動配合划船動
作云云,然實際之划船動作應是呈前曲、後仰以克服由兩手槳滑移時之水阻並以反作用力推使船體前進,此為符合人體之自然律動,此為原告已於訴願階段中所自承;況若如本案採左、右晃動之划動型式,不僅易因船體狹長導致使用者失去平衡而翻船,其左、右槳亦會因入水深度不同而導致划船時受力不同且需變換之混亂,故本案結構具有上述種種缺失,與引證資料(83年3月21日我國專利公報第221929號「划船運動器之改良構造」)相較,對於划船動作之模擬並無助益。
⒉另原告於起訴理由中之其他指摘,原處分理由已指明本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無揭示有利手部運動之構件,其所請結構僅是一左右擺動體而已,該左右擺動之特徵已如引證資料之第五圖所示之平衡訓練實施例;另本案支撐架體若作為划船之模擬運動,則該引證資料亦揭露有由一雙弧型底座(弓形底座)、旋動臂組、滑座、中央滑軌、踏板、螺桿等構件所組成之划船運動器,該雙弧型底座之二半圓弧管體由中央滑軌兩端向底心方向擴張斜傾成一特定角度之蝶翼狀立體形態,故可配合弧型底座之前後擺動以加強手、腳、腰之協調施力(參二、三、四圖),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至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不符專利要件之理由亦詳見原處分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即得依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專利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第00000000號「擺動裝置」系爭申請專利案,依據其93年10月7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一個支撐架以支撐元件支撐在地板上,並包含有一得沿著該支撐架自由滑動之座平面,其中該擺動結構具延伸元件及可呈左右擺動之弓形底座與支撐架垂直交叉地固設,俾於運動時可引導使用者或運動者試著去追求保持平衡狀態,另該擺動裝置復包含有一飛輪裝設在一水平位置處,以便降低使用者或運動者及擺動裝置組體的質量中心,有原告該申復說明理由及專利範圍說明書附原處分卷足查。惟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案互相比較結果,有下列之缺失:
㈠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專利於划船時係利用左、右晃動配合划船
動作云云。然查一般划船動作係呈「前曲後仰」,以克服由兩手槳滑移動時之水阻,並以反作用力推使船體前進,始符合人體之自然律動,此亦為原告於訴願階段中所自承。況划船如採系爭專利左右晃動之划動模式,將易使狹長之船體失去平衡而翻覆導致使用者落水之危險結果,且其左右槳亦因入水深度之不同導致划動時受力之不同而需變換之混亂,該等結構之缺失,對照引證案,引證案係由一雙弧型底座、旋動臂組、滑座、中央滑軌、踏板、螺桿等構件所組成,其雙弧型底座之二半圓弧管體由中央滑軌兩端向底心方向擴張斜傾成一特定角度之蝶翼狀立體形狀,可配合弧型之前後擺動以加強手、腳、腰之協調施力,不會造成因採左右擺動,所形成一槳入水一槳懸空之不協調狀態,對於划船動作之模擬並無助益。且人體在從事划船運動時,主要係成呈「前曲後仰」之動作,此作用力與引證案之半圓弧管體的弧型底座一致,較能產生自然的律動,惟系爭申請專利案之弓形底座與人體划船動作的方向並不一致,較無法產生運動效果之擺動,難認具進步性。
㈡另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在弓形底座設延伸元件,以防止
擺動超過質量中心之設計,引證案底座前後緣亦設有具平衡止桿之設計,以防意外,且其半圓弧管體所形成的弧型底座之寬度明顯大於系爭申請專利之弓形底座,可知引證案之質量中心所容許之擺動幅度較系爭申請專利為大。至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在擺動裝置上架設飛輪供使用者拉引,為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1圖所示,此項設計亦屬相同領域習知技術之轉用,尚非原告所獨創。且本案支撐架與弓形底座間之結合型態為桿件間之簡易組合,相較於引證案,對於划船動作之模擬仍未具功效之增益,均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專利之裝置需具備手部運動之構件,以
供模擬划船動作,惟原告並未將有關手部運動之構件納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中,此參諸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揭示自明,可見系爭申請專利之標的應僅係一種左右擺動體而已。再者,引證案第5圖僅為該案一實施例之揭露,並非用以限定該引證案之結構技術。引證案係由一雙弧型底座(弓形底座)、旋動臂組、滑座、中央滑軌、踏板、螺桿等構件所組成之划船運動器,其中雙弧型底座之二半圓弧管體由中央滑軌兩端向底心方向擴張斜傾成一特定角度之蝶翼狀立體形態,故可配合弧型之前後擺動以加強手、腳、腰及身體前曲、後仰之協調施力,與本案同樣是利用弧型構件之擺動效果,達到健身之目的,二者所使用之技術原理及目的均屬相同。另划船之水面條件並非人能掌控者,原告所陳系爭申請專利係用於平緩水面狀態下所進行之運動及訓練等云,可見系爭申請專利之結構具有不進步之侷限性。
四、綜上,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案相較,引證案之結構符合人體工學之設計,可克服外在條件之影響,而系爭申請專利侷限用於平緩水面狀態下所進行之運動及訓練,自未符全時人體力學之設計,又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等項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未具創意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93年10月28日以系爭處分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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