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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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57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勞訴字第0940035208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10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鑫精密工業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前曾以其因長期工作致罹患兩側腕道症候群,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給91年5月11日至91年9月30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計118日。嗣原告以同一症狀(未癒併發右肩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斷裂),於93年7月6日(被告收文日期)繼續申請91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兩側腕道症候群,據醫理見解已於91年10月1日起恢復工作,乃以93年12月30日保給傷字第09360866870號函(下稱原處分㈠)核定所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至所患右肩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斷裂應屬普通疾病,故核定自其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3年1月14日(當日出院)起,發給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1日。原告復以同一事故於93年11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93年
7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以94年1月6日保給簡字第021234338號函(下稱原處分㈡)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㈠、㈡,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合併以94年5月2日94保監審字第0515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㈠、㈡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449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富強鑫精密工業公司工作20餘年,平均1天需鎖約
100顆螺絲,每天都有2至3小時係舉手過肩,並有照片為證,難謂非工作所致傷害。特約醫師認被告無顯著舉手過肩,係其個人見解,且其未親自至富強鑫精密工業公司看過原告之工作情形。
⒉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職業病科之主治醫師,亦為原告之主治醫師,對原告之病症最為清楚。倘若不足以證明,被告應指示原告至所指定之醫師門診。
㈡被告主張:
原告以因長期工作致罹患兩側腕道症候群,曾陸續請領91年
5月1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嗣其以同一症狀未癒併發右肩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斷裂,繼續申請91年10月1日至93年11月17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被告以原告業於91年10月1日恢復工作,爰核定否准其以罹患兩側腕道症候群所請91年10月1日至93年11月17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另所患右肩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斷裂因屬普通疾病,故核定自其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1日,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史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富強鑫精密工業公司工作20餘年,平均1天需鎖約100顆螺絲,每天都有2至3小時係舉手過肩,難謂非工作所致傷害。特約醫師認被告無顯著舉手過肩,係其個人見解,且其未親自至富強鑫精密工業公司看過原告之工作情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為成大醫院職業病科之主治醫師,亦為原告之主治醫師,對原告之病症最為清楚。倘若不足以證明,被告應指示原告至所指定之醫師門診。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將原告檢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向成大醫院調取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被告以原告業於91年10月1日恢復工作,核定否准其以罹患兩側腕道症候群所請91年10月1日至93年11月17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另所患右肩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斷裂因屬普通疾病,故核定自其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1日,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五、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曾以其因長期工作致罹患兩側腕道症候群,於91年12月24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給91年5月11日至91年9月30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計118日;嗣原告以同一症狀(未癒併發右肩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斷裂),於93年7月6日繼續申請91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復以同一事故於93年11月19日再檢據繼續申請93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傷病給付詳細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右肩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斷裂是否為與兩側腕道症候群為同一事故之職業傷害?其兩側腕道症候群是否於91年10月1日起即可恢復工作?經查:
㈠依原告檢具成大醫院92年3月12日、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雙手腕道症候群、外部(外側)肱骨髁上炎,成大醫院93年1月9日、1月14日、2月23日、5月5日、5月20日、6月14日、6月16日、8月9日、1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斷裂、外肘肱骨髁上炎、雙手腕道症候群。參以原告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兩側腕道症候群之職業傷害事故發生日期為91年3月12日,其初因右肩、右肘疼痛及兩側腕道症候群於91年4月24日在成大醫院就診,於93年1月經關節鏡檢查發現右肩旋轉肌斷裂並開刀治療,惟兩側腕道症候群與右肩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斷裂,發生部位不同,致病機轉不同,係2種獨立之疾病,是原告之右肩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斷裂自非91年3月12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抑且,原告從事機器校正工作,並非必須長期舉手過肩及負重,不致因工作造成旋轉肌腱斷裂,其形成應為慢性退化性病變。堪認原告之右肩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斷裂應為普通疾病,尚非屬職業傷害。原告主張係職業傷害,並不足採。
㈡本件經被告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先後送請2位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①腕道症候群與肩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斷裂乃2種獨立的疾病,彼此並無關連。②開立診斷書的 郭育良 教授認為由於肘腕之問題,唐先生必須用肩部力量來代償,因此肩部的疾病也屬職業相關。③然而,我認為:a.他(指原告)並無顯著舉手過肩或過頭的動作。
b.肩旋轉肌斷裂非法定表列之職業病。④因此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⑤所請給付不合理。」「根據病歷,被保險人91年10月初已恢復工作,應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繼續申請給付不合理。」等語,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本病人以長期從事機器組裝校正工作致兩腕腕墜症候群,原已申請91年5月11日至91年9月30日之職災給付,現擬因原傷病及右肩夾擊症候群且旋轉肌斷裂,繼續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以病人從事機器組裝校正工作,並不須長期舉手過肩且負重,不致因工作造成旋轉肌腱斷裂,此為慢性退化性病變,不符職災給付。又病人之工作不必然形成腕墜症候群,即並無明顯工作疾病因果關係,原核付職災已為優厚,以其91年10月即已工作,且已核付142日已優厚,勞保局不再核付亦為合理。」等語,各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審定卷可參,咸認原告之右肩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斷裂並非與兩側腕道症候群為同一事故所致,且右肩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斷裂為普通疾病,尚非屬職業傷害,及其於91年10月1日起即可恢復工作,自不得再繼續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七、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故專門醫師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仍應依職權審查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本件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均送請專業醫師依原告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被告據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而為審核,其審核程序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其未親自至富強鑫精密工業公司看過原告之工作情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為成大醫院職業病科之主治醫師,亦為原告之主治醫師,對原告之病症最為清楚,被告倘若認不足以證明,亦應指示原告至所指定之醫師門診,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㈠以原告所患兩側腕道症候群,據醫理見解已於91年10月1日起恢復工作,所請91年10月1日至93年
6月30日期間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至所患右肩夾擊症候群及旋轉肌斷裂應屬普通疾病,故核定自其住院不能工作之第
4日即93年1月14日(當日出院)起,發給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1日;以原處分㈡否准所請93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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