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40號上訴人祐祥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於訴願撤回復查之申請,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內部公文分案之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即承辦人員 廖怡清 調查,原審置之不理,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誤;另上訴人原審所主張之營業成本及費用部分,原審均恝置不論,顯然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上訴意旨僅重執原審業經詳予論述之實體事實再予爭執,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判決已敍明: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未主張之爭點,於行政訴訟中即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主張之營業費用之伙食費、加班費部分已於重核復查決定時准予追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爭執,並無訴之利益。至上訴人主張營業成本薪資費用即 曾錕鉚 等6人薪資費用部分,經上訴人於前復查程序轉正改列為營業成本,嗣於重為復查程序中撤回營業成本部分之復查,是此營業成本(含上訴人所主張曾錕鉚等6人薪資費用)部分,經撤回復查即發生未申請復查之效果,此部分既未於復查程序有爭執,並不在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並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協談記錄,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協談條件,而未採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撤回復查係出於有條件而為之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