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綜觀原審全篇裁定書之理由,不是被員警矇蔽,就是被一大堆檢驗證書、報告唬住,對於證據之正確性有捨本逐末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所95年9月18日屏監違字第裁82-VI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裁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2號交通事件裁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