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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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自訴人乙○○
戊○○丙○○丁○○甲○○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因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在第二審之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6
4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在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雖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戊○○、丙○○、丁○○、甲○○自訴被告己○○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自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之事實審,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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