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自民國95年
3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旗山鎮某山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枝、土造之9MM子彈1顆、改造之8.5MM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95年7月30日,因其持上開槍枝、子彈射擊他人而為警查獲(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由原審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本案之上揭槍枝、子彈外,同時自上開綽號「阿賢」之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土造之9MM子彈20顆而持有之,嗣於95年5月30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之後於95年8月28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於95年10月3日繫屬在案(案號:95年度訴字第3373號),現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該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起訴事實持有槍枝部分,但此部分我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應該與該案一同審理,本案查獲之槍枝與子彈,與另案審理中之所查獲之槍彈,是我同時由綽號「阿賢」之人取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並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採認,敍明:92ES型半自動手槍1枝部分為警於95年
5月30日查獲,業據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161號提起公訴等語,復有該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161號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被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與上開先繫屬部份,係因一收受行為而同時持有此2部分之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檢察官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3號乙案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該院起訴,於95年11月9日繫屬該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繫屬在後,該院即不得審判,且因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與其同時被訴之殺人未遂罪嫌間,應予分論併罰,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因而就被告所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敍明殺人未遂部分另行審理,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審即95年度偵字第1561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5年5月7日,在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五府千歲廟」旁向綽號「阿賢」者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貝瑞塔廠92ES半自動手槍1枝,土造9MM子彈20顆,嗣於同年月30日為警臨檢查獲,而本案是被告自90年3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旗山鎮某山區收受「阿賢」者交付之改造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枝,8.5MM改造子彈4顆子彈,嗣於同年7月30日,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射擊,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自95年5月30日起另行持有之該改造手槍與子彈之行為,與前案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之行為,尚非屬同一行為;又縱認係屬同一行為,該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之行為又與殺人未遂非屬同一行為,非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業於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原審自應就本案為審理並為有罪之判決,而此均為原審所未審酌,原審遽為不受理之判決,難謂允當云云。但查被告係於95年3月間,同時向綽號 阿賢者 收受上開2枝仿造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並為本案起訴意旨所採認,已如前述,則被告一收受行為而同時持有2支槍枝、子彈,乃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即或係不同一時間收受持有,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均係向綽號阿賢者收受,行為時又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自不得重行起訴,是原審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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