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
4住屏東縣內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與第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8條則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法補正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復未於高監屏字第822204228號違規單記應到案限期內到案繳納罰款並參加定期檢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乃於95年8月28日製發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並註銷牌照。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泉郵局投遞人員於95年9月4日與同年月6日,按該裁決書封面所書地址(即屏東縣○○鄉○○路○○○號)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95年9月6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龍泉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龍泉郵局業已完成送達,依法寄存,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之戶籍地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一情,與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抗告人住址相符,而抗告人迄未再辦理遷徙登記,此自戶籍謄本內記事欄並未有何遷出遷入資料註記得以觀之,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抗告人之住所仍設於上處,並未變更,應可認定;依上開事實,足認抗告人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是以,龍泉郵局之投遞人員對上開抗告人戶籍地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既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綜上,本件裁決書應認於95年9月6日間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乃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11月1日高監屏字第0950041408號函與該院抗告人交通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原審基上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於95年10月27日上午9時13分到屏東縣內埔龍泉郵局領取本件招領郵件,而於同年月30日即向原審法院遞狀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法定期限,且抗告人之上開戶籍住所業經胞兄 鄭啟華 出租於第三人,尚不知如何寄存送達,其寄存送達應無效力,指摘原審遽以不合法律程式駁回異議顯有未當云云,但查上開裁決書已於95年9月6日寄存於龍泉郵局,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則該裁決書於95年9月6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認其於同年月27日向郵局領取時始發生效力乙節,尚有誤會。而抗告人之住所並未遷移,縱該住所已出租於他人,並不影響向該住所送達之合法性。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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