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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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55號原告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9月09日經訴字第09406135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93年2月12日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審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2月12日以「World
Family&Design(incolor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教育服務,即教導英語、知識及技術之教導」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56179號「私立華盛頓幼稚園標章」商標之圖形極相彷彿,屬近似之商標,而指定使用之服務亦屬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於94年04月06日以商標核駁第28410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就原告93年02月12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WorldFamily&Design(incolors)」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商標相同或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次按「觀察商標是否近似,應以『通體觀察』為準,即須『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縱使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且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而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但此種判斷乃是為得通體觀察之正確結果,所採行之方法而已。因此並非商標某一特定部分相同或近似,二者即屬近似之商標。簡言之,商標近似之認定,其在觀察方法上,並無所謂『通體觀察』與『主要部分觀察』二種同時併存之方式,而只有『通體觀察』一種方式而已。所謂的『主要部分近似』,乃是透過『通體觀察』主要部分近似之觀察方式,發覺通體商標圖樣中某一部分具有獨特的標識印象,而該部分圖樣之近似,足以獲致通體商標圖樣近似之結論而已。換言之,『主要部分近似』乃是採用『通體觀察』後之判斷結果,而非觀察方式本身』。」為鈞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所揭示,故商標近似之觀察,應以通體隔離之方式觀察,否則屬違背法令。
㈡原告申請註冊之「WorldFamily&Design(incolors)商
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56179號「私立華盛頓幼稚園」商標並不近似,其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1.本案爭點為系爭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WorldFamily&Design(incolors)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之第56179號「私立華盛頓幼稚園標章」商標是否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兩造商標以通體隔離之方式觀察,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查系爭商標係由文字「WorldFamily」及「彩虹設計圖」
緊密結合而成,其中之「彩虹設計圖」係由二道橘紅色深淺不一設計而成,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係以三道由橘紅、金黃及藍色所設計而成之彩虹設計圖。二者雖皆為彩虹設計圖,但其設色及道數皆不相同,其予人之印象即截然不同;此外「彩虹設計圖」常為業者採用於其商標設計中,單就指定「教育服務及其類似商品」之商標,即至少有註冊第68645、132750、73310、146009、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號及737468號商標,縱已有部份商標並未延展,但並不損及「彩虹設計圖」為相關業者常選用之設計,及此類採用「彩虹設計圖」之商標業經被告所核准於教育服務及其類似商品且有並存註冊相當時日之事實。
⑵由以上事實得知,以現今之消費者角度或被告之角度而言
,「彩虹設計圖」顯然已成為商標中識別性較弱之部份,如「彩虹設計圖」尚有其他部份,即應為較具有顯著性而引起消費者較多之注意並加以區辨不同之部份。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彩虹設計圖」既已予人截然不同之印象;且系爭商標除了上述「彩虹設計圖」外,尚有顯著之文字「WorldFamily」可資與據以核駁商標作為區別,在通體隔離觀察下,消費者更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⑶今被告就兩造商標之近似性答辯,僅以「二者並置細為比
對,雖可細分其彩虹有二道、三道及有無藍色之些微差別」,完全僅就雙方之「彩虹設計圖」加以比較,其不但忽略系爭商標尚有英文「WorldFamily」可資區別,亦未考慮「彩虹設計圖」已在教育服務及其類似商品為不同業者取得並存註冊,「彩虹設計圖」顯然已成為商標中識別性較弱之部份,如「彩虹設計圖」尚有「其他部份」,即應為「較具有顯著性而引起消費者較多之注意並加以區辨不同」之部份,此可由註冊第68645號商標,係在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之後不到2年內,亦取得並存註冊;而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彩虹設計圖」採用設色及外形均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亦在今年04月獲准並存註冊,得到印證;被告與訴願機關均忽視系爭商標另有英文之事實,擅將系爭商標割裂後再與據以核駁商標比對近似,自有違反前揭判決所揭示之通體隔離觀察之商標近似審查原則;且在去年04月核准前揭第0000000號商標之註冊,於本案卻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而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雖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審查原則」,但「個案審查原則」僅是賦予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處分時能斟酌個案具體之狀況,作一最符合個案正義之處分,絕非賦予行政機關恣意為矛盾之處分,否則即有悖於前述行政慣例、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處分。
3.基於「平等原則」,系爭商標亦無不准註冊之理:⑴按被告歷年來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之
前言,皆揭示該書所示之商品及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故在判斷二商品及/或服務是否類似,仍需依商品及服務之功能、用途、交易習慣和市場實際情況作判斷。
⑵原告之系爭商標,另案就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業經被告
核准並分別註冊為第0000000號及737468號商標,則基於「平等原則」,系爭商標自無不准註冊之理:
①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教育服
務」,即為對幼兒提供包括語言及知識之教育服務。原告註冊之第0000000號商標及第737468號商標,前者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期刊,圖畫書,圖卡,語言教學輔助用具;兒童益智學習盒,教學用紙製模型;筆,鉛筆及蠟筆」、「各種書籍、期刊及雜誌之出版、查詢、訂閱及翻譯;舉辦各種親子活動;籌備及舉辦各種運動、教育、文化及娛樂活動;電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帶、雷射唱片、影音光碟及數位影音光碟之製作及發行;提供電子出版品(不可下載者)」等商品或服務,與後者指定使用於「錄音帶、錄影帶、語言學習機」等商品,均係為提供教育語文之配套商品及服務。②今在幼兒教學之市場,均會籌備及舉辦各種親子活動,
作為吸引家長及學童參加業者所提供教育服務之管道或展示學童學習成果之發表會;而「書籍、雜誌、期刊、圖畫書、錄音帶、錄影帶、語言學習機」之出版及發行,及「圖卡,語言教學輔助用具;兒童益智學習盒,教學用紙製模型;筆,鉛筆及蠟筆」,亦為幼兒教學服務所不可或缺之工具。可見原告第0000000號及737468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均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所指定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教育服務」,不論在消費對象、用途、功能皆為相同或類似。
③今原告既然認為系爭商標指定於與教育服務類似之「籌
備及舉辦各種親子活動、運動、教育、文化及娛樂活動、語言學習機」等服務及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教育服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淮予註冊在案,則何獨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教育服務而為不同之見解,而予以核駁?被告就相同或類似之系爭商標並指定類似商品/服務為前後不一致之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㈢相關消費者不可能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實際上亦未聞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
1.原告自81年起即透過關係企業「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使用系爭商標,此有「寰宇家庭會訊第1期」之封面右上角、第5頁打電話中之老師背景及該會訊之尾面均已顯示系爭商標可證。
2.系爭商標為原告一直使用之最主要商標,廣泛使用於原告所提供之教育產品及服務上,包括「書籍、公司簡介、手冊、錄音帶、錄音帶、光碟、網路、蠟筆、杯子、T恤、會員會訊、業務專刊、郵購俱樂部會員情報、合約書、傳單、信封、信紙、產品保證書、證書、胸口紙貼、海報、聖誕卡、邀請卡、抽獎卡、兌獎卡」等,且經過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透過英語教材之販售、網路及電話美語教育服務之提供、報章雜誌之廣告、書籍手冊之出刊、舉辦各種大型帶動唱之表演、布偶劇場、親子活動及參加各種公益活動等方式,原告所提供之教育產品及服務已廣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悉,並榮獲迪士尼最佳年度廠商獎、金寰獎等多項殊榮,並廣為媒體報導,如89年09月23日三立電視台之整點新聞報導、89年11月09日各家電視媒體對「不鬱卒親子齊共舞園遊會」活動之報導,89年10月28、29日港都新聞對「港都街頭藝術祭」之報導等;且系爭商標之產品及服務,使得原告及其關係企業之收入,從82年度(81年09月至82年08月)之新台幣(以下同)156,418,016元到93年度(92年09月至93年08月)之668,246,472元,且使用系爭商標服務之會員亦超過13萬人。
3.綜上,系爭商標在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多年及廣泛之使用及推廣下,國內消費者應已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十分熟悉,不可能將兩造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並且在實際上也從未聞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准予註冊。
乙、被告主張: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
2.查系爭註冊之商標圖樣係由外文「WorldFamily」與「彩虹設計圖」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係單純彩虹設計圖,二者並置細為比對,雖可細分其彩虹有二道、三道及有無藍色之些微差別,惟此尚非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之際所易區辨,二者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教育服務,即教導英語;知識及技術之教導」等服務,與後者指定使用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教育服務」係屬相當程度類似之服務。
3.衡酌兩造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高度近似及指定使用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服務係來自相同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註冊。
㈡原告所舉註冊第68645號第73310號、第132750號及第146009
號等商標併存註冊諸案例,經查其中註冊第68645號、第73310號商標專用期限業已屆滿,且未辦理延展註冊,其餘案例之商標圖樣復與本件有別,且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已使用長達11年之久,並無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經核原告所檢送網頁資料,報導該公司已於我國拓展11年,並於日本行銷產品,榮獲迪士尼最佳年度廠商獎等情事,惟其上皆未見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尚難遽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併予陳明。
㈣綜上,原處分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謹檢卷答辯,敬請核判。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上開法條之成立均以商標近似為前提,再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02月12日以「WorldFamily&Design(incolor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教育服務,即教導英語、知識及技術之教導」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56179號「私立華盛頓幼稚園標章」商標之圖形極相彷彿,屬近似之商標,而指定使用之服務亦屬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於94年04月06日以商標核駁第28410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然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三、經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但查,系爭商標係由文字「WorldFamily」及「彩虹設計圖」結合而成,其中之「彩虹設計圖」係由二道橘紅色深淺不一設計而成;而據以核駁商標係以三道由橘紅、金黃及藍色所設計而成之彩虹設計圖。然「彩虹設計圖」商標而指定「教育服務及其類似商品」之商標,經註冊者有第68645、132750、73310、146009、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是以,「彩虹設計圖」已成為商標中識別性較弱之部份。再者,系爭商標除了上述「彩虹設計圖」外,尚有顯著之文字「WorldFamily」置於下,資與據爭商標作為區別;二者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已顯有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難認係近似商標。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事由,而逕為核駁之審定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准處分之部分,因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所定其他不得註冊事由,既未經被告審酌,則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爰判命被告遵照本判決之上開法律見解,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另為適法之審定。又原告第2項聲明,如上所述,本院既未全准,未予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答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