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久青陳乃豪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10日14時至15時許,由黃久青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附載陳乃豪,攜帶兇器鐵撬1支,至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王顏淑絹 住處,黃久青在樓下把風,由陳乃豪以鐵撬勾開大門門鎖,進入該宅,竊得鑽戒1只、珍珠戒指
2只、黃金手鏈1條、紅寶石鑲鑽戒子1只、鏈子1條、戒指2只、手環1只、西德石戒指1只、項鍊1條、水晶飾品
1只等物,得手後陳乃豪分別於94年1月10日、94年1月11日持竊得之贓物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被告甲○○經營之「日盛當舖」典當,甲○○明知陳乃豪典當之金飾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當,2次典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萬餘元許,由黃久青、陳乃豪2人朋分。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係以:⑴證人黃久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日盛當舖負責人。⑶證人陳乃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其係日盛當舖負責人,惟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對陳乃豪沒有印象,並未在前開時間內收當陳乃豪持以典當之物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證。
四、經查:㈠陳乃豪於94年1月10日竊得王顏淑絹前開之物品後,於94年
1月10日、同月11日及(同月11日)數日後,分「3次」前往日盛當舖典當前開竊得物品,分給黃久青的總金額是7、
8萬元,陳乃豪第1次去日盛當舖時,黃久青在日盛當舖外面等候,第2次黃久青則未與陳乃豪同至日盛當舖的,係是在日盛當舖附近的加油站等候陳乃豪等情,固據證人陳乃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5、117、121頁)。然其於偵查中則先結證稱:「(所竊得王顏淑絹前開之物品)我分「2次」拿到日盛當舖典當,偷竊當天(即94年1月10日)我跟黃久青一起去當了部分金飾約8萬多元,我分一半給黃久青,隔天(94年1月11日)我們2人又一起去將其他的一起典當,當了7萬多元,2人平分,第1次到日盛當舖典當時黃久青第1次沒有和我進去、第2次他有跟我進去」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卷第42-43頁)。
然證人黃久青則證稱:「我前後只有在94年1月10日當天去過日盛當舖1次,當天在當舖外,陳乃豪只有給我1萬多元,而且我沒有進到當舖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則證人陳乃豪為典當竊得之王顏淑絹物品而前往日盛當舖幾次、分別典當所得款項多少、黃久青有無陪同進入日盛當舖等情,陳乃豪先後於偵、審中之證述已有相歧,且就分配多少款項與證人黃久青一節,其證述亦與黃久青上開之證述亦有不合。另陳乃豪前於94年11月24日偵查中,曾否認將竊得之王顏淑絹物品持往日盛當舖典當,供稱:「我沒有將偷來的珠寶,拿到和平路與中正路口日盛當舖典當,我曾到日盛當舖典當我自己的東西,之所以在警詢時說偷到珠寶後,拿到日盛當舖典當,可能是黃久青說我們曾去日盛典當,但實際上是我身上沒有錢,跟黃久青2人去典當我自己本身的東西,不是偷來的東西」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791號卷第46頁),證人陳乃豪之證述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陳乃豪於94年1月10日、94年1月11日,前往日盛當舖
典當時,被告並未登記其身分資料等情,雖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卷第42頁),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結證稱:「我每次去日盛當舖典當時,都有登記身分證資料,而且收當的人還有跟我說每次都要,不然這些東西是偷來的怎麼辦,…第1次(94年1月10日)與第2次(94年1月11日)前往日盛當舖典當時,被告都有登記我的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0頁)。是證人陳乃豪就其前往日盛當舖典當物品時,被告究竟有無登記其身分證資料之證述,前後矛盾,亦難遽信。綜上,即不能僅依據陳乃豪上開證稱:「曾將竊得之金飾等物品持向被告甲○○典當」云云,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證人黃久青於94年1月10日以機車搭載陳乃豪,陳乃豪並攜
帶其所竊得被害人王顏淑絹前開之物品至中正路被告所經營之日盛當舖,固據黃久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惟其亦證稱:「我只有去1次日盛當舖,但(當時)沒有進去,我只有看見1位婦人及1隻鸚鵡外,沒有看見當舖內所發生的其他情況,也沒有聽到當舖內傳來的聲音,我不知道典當的經過,我在警詢中說陳乃豪先進去日盛當舖,我再進去,以及這批珠寶是由(日盛當舖)老板娘收當的,這些話是不屬實的,是員警要求我配合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是證人黃久青於當日既未曾陪同陳乃豪進入日盛當舖典當物品,則尚不能僅憑其前開證詞,推認被告於當日確實收當陳乃豪竊得之物品。
㈣又證人黃久青雖證稱陳乃豪確有於94年1月10日交付1萬餘
元予黃久青,而如上「㈠」之所述。然證人陳乃豪於95年3月28日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3月23日偵訊時說典當20多萬元,我的意思是包括3萬元的現金」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卷第42頁、原審卷第119頁),是被告陳乃豪既一併竊取現金3萬元,則其在日盛當舖外交付黃久青之1萬餘元,即不能排除陳乃豪係自竊得之現金
3萬元贓款取交黃久青之可能。況本件檢警並未在被告所經營之日盛當舖扣得任何王顏淑絹所失竊之物品,即無任何客觀現存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收當王顏淑絹失竊物品。㈤另觀諸被告庭呈之收當物品登記簿(編號30,93年9月24日
至94年8月20日),並未登記陳乃豪曾持前揭物品前往典當。而按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當舖業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現行之當舖業法(90年6月6日公布)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被告確曾收當陳乃豪所竊得之王顏淑絹所有之上揭物品,則被告只要依循現行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收當,縱日後遭發覺確係王顏淑絹失竊之贓物,亦可要求物主王顏淑絹以質當金額贖回,被告為一當鋪業者,為免遭受財產損失之風險,被告應無收當物品卻故意不為登載之理。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涉犯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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