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被上訴人 楊義昌 即順成鋼鐵企業行
劉秀梅 即佶成鋼品企業行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
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新型第106273號專利「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利(下稱系爭專利權),專利期間則自83年9月
1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詎被上訴人楊義昌所經營之順成鋼鐵企業行(下稱順成企業行)與被上訴人劉秀梅所經營之佶成鋼品企業行(下稱佶成企業行)竟於其等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工廠,在上開專利期間內,生產製造與系爭專利權內容相同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板(下稱系爭浪板),而侵害伊之專利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
108條、第84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遲延利息,並願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浪板係佶成企業行所製造銷售,與順成企業行無關,且該浪板經鑑定結果,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為系爭新型專利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3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浪板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⒉如有侵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浪板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部分:㈠按新型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
請專利權範圍並參酌其創作說明及圖示以確立其內容,再將申請專利範圍及爭議標的物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而逐一比對,此即所謂「全要件原則」。若經「全要件原則」比對結果,爭議標的物與專利範圍每一構成要件相同時,即再依「消極均等論」來判斷專利範圍與爭議標的物之實質技術手段、作用或效果是否相同。如三者之一與專利範圍不同時,則認為無侵害;反之,則有侵害(通稱為文義上侵害)。又若依「全要件原則」比對結果,認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時,則需再依「積極均等論」判斷兩者之差異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完成。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相同,且該差異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兩者均等,此時應續依「禁反言原則」為判斷;反之,則不相均等而認未侵害專利權。又如依「禁反言原則」判斷後認得適用該原則時,則應認為兩者不相同;反之,如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時,則維持均等論之結論,而認爭議標的物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此從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觀之即明。
㈡又按所謂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係將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加以改良成形,其大體包括: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具有良好隔熱及隔音之效果,利用PU發泡劑發泡膨脹壓力及黏性,緊密的黏合上、下層成一體。鋼板:為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預搭擠之搭接部。裝飾紙:具有美麗花紋之裝飾化學品。由上述元件組成,利用PU發泡劑發泡將鋼板及花飾紙黏為一體。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分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有專利公報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1頁)。可見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係就一種隔熱浪板及其在搭接部分所做之防滲結構。而為達此一構造之目的,係採用由下層為裝飾紙,上層為烤漆金屬浪板,中層則以具隔熱效果之PU發泡劑將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所組成。而其結構上之主要特徵則在於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兩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
㈢次查,本院就兩造所分別提出之隔熱浪板實物為勘驗相互比較結果:
⒈在全要件原則部分:
⑴系爭專利之主要構成要件包含有:發泡棉層、鋼板、裝飾紙
。而系爭浪板亦包括發泡棉層、鋼板及裝飾紙。兩者在鋼板、發泡棉層及裝飾紙之材質部分均屬相同。
⑵系爭浪板設有多處呈凸型之凸起高起緣,但左右並不對趁等
齊,且於預搭擠之邊側高起緣「內向側」設導引槽,並預留預搭擠之搭接部;而系爭專利之鋼板亦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然其高起緣則係設有「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預搭擠之搭接部。
⑶另系爭浪板係於預搭擠邊側高起緣「內向側」設導引槽及為
搭接方便而預留置留空間之搭接部,且該搭接部之形狀與高起緣相同呈凸型,故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搭接「覆蓋」結構(即該側部分並無形成導引槽之作用);而系爭專利之鋼板係於高起緣之「左右兩側」設導引槽及設方便搭接之預留置留空間之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兩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故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
⑷依上所述,以全要件原則分析比較兩者之組成要件結果,並
非完全相同。亦即系爭浪板於預搭擠邊側高起緣係形成「單側導引槽」及搭接部之凸型「不具扣接結構」,與系爭專利「兩側導引槽」及「具扣接結構」並不相同,故就「全要件原則」比對結果,因兩者並不相同,而須再依「積極均等論」分析兩者是否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或置換。
⒉在積極均等論部分:
⑴如上所述,系爭浪板係利用於鋼板預搭擠邊側之高起緣設「
單側導引槽」及於鋼板另側緣設具搭接「覆蓋結構」之搭接部方式,透過預搭擠處之高起緣內向側設導引槽使具有導水功能,而該搭接部形狀與高起緣相同呈凸型配合搭接覆蓋之功能,達到使兩浪板搭接為一體時可形成「一道導水空間」,防止水分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之結果。亦即系爭浪板係以「搭接覆蓋」及利用「單側向導引槽」之方式、功能,以達到單側向排水之結果;而系爭專利則係利用鋼板高起緣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於鋼板側緣設具扣接結構之搭接部方式,利用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使具有「雙重導水」之功能,而該搭接部之兩側頂緣之圓弧凹槽則具有扣合高起緣頂之功能,除增強其穩固強度外,並達到使兩浪板搭接為一體時可形成「兩側導引槽」,防止水分滲透而由兩側導引槽排出之效果。可見系爭專利之雙側向導引槽及搭接扣接方式與系爭浪板並不相同,且系爭浪板之利用單側向排水及搭接覆蓋方式係屬習知技術,此亦為上訴人在其專利說明書上陳述明確。
⑵換言之,系爭專利在其設計及功能上,係採用兩側導引槽之
結構,以使水分經由兩側導引槽排出,而不致因無導水槽或僅有單側導水槽時,仍無法完全排水而有水分內滲及滴水現象之產生,並因在搭接處有兩側圓弧凹槽之設計,故在搭接時可具有扣接作用而增強其穩固強度之效果,避免因受風力吹掀而鬆動之現象。亦即系爭專利因有兩側導引槽而排水功能較佳,且因在搭接處有兩側圓弧凹槽之設計,亦可增強其扣接之穩固強度,應屬在技術及功能上均為較優之設計。至系爭浪板則因僅具有單側導引槽之設計,在排水功能上自較系爭專利為不足,且因其在搭接時係一側完全覆蓋,另一側形成導引槽,未能如系爭專利之具有完整之扣接功能,故在穩固強度上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程度。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無論在技術及功能上均較優之結構,而系爭浪板則在此程度上較為不足。故就積極均等論而言,系爭浪板與系爭專利之構造內容在實質上並不相同,而不成立均等論。
⒊在禁反言原則部分:
⑴因系爭浪板與系專利在均等論之分析上,已足認定兩者在技
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並不相同,自無須再為禁反言原則有無適用之分析。
㈣又經原審將系爭浪板與系爭專利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
心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勘驗時所認知及論述之結果相同,而認系爭浪板並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內,有該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亦得採為本院認定上開結果之參考依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浪板有侵害其專利,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應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主張中國生產力中心素與廠商關係友好而立場偏頗
,本件之鑑定意見即失其正確性而不足採,且經其他鑑定機構就相同或類似之產品為鑑定結果,均認定有侵害系爭專利,法院亦有判決應予賠償之案例等語。惟查:
⒈本件於原審選定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機關前,曾就鑑定機
關之選任請兩造陳述意見,兩造雖各自均提出數鑑定單位供審酌,惟亦均互指對造所提之鑑定單位多數曾接受對造私下委託鑑定,或曾為對造為有利之鑑定結果而無法合意選任鑑定機關,故依職權為選定。又提供廠商或個人相關之專利侵權鑑定服務本即為從事專利侵害鑑定之機關團體本身業務範圍之一,尚難以其曾接受廠商之鑑定委託即認其鑑定立場有所偏頗。況本件經本院就兩造所提出之浪板實物為勘驗結果,亦確有如上所論述之形狀及構造,並因此構造及功能上之差異而認定不符合侵權之要件,並非採用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其他鑑定機構之鑑定結果,因其實際之產品構造是否與本件完全相同,並無從為完全之確認,而他案就該案事實所為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亦因個案之具體原因事實並不完全相同,而難以另案裁判結果做為本件論斷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專利之兩側導引槽係因高起緣兩側有
凹陷,故兩片浪板搭接後會形成兩側導引槽,而系爭浪板亦設有多處凸起高起緣,與系爭專利相同,則鑑定報告中所述系爭浪板僅於內向側設有導引槽,顯係將外向側呈現凹陷之外側導引槽漏未論述,而有嚴重缺失等情。惟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技術內容係於浪板搭接部之兩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且於兩片浪材扣接後,鋼板預搭擠邊側會形成左右兩側均有導引槽而可順利導水,以防止水分滲透,此為上訴人在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及附圖說所載明,而系爭浪板雖亦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惟其於兩片浪板搭接覆蓋後,鋼板預搭擠邊側僅可形成一側導引槽供排水,高起緣之另一側則呈現密合狀態而無導引槽,無法產生導水功能,業如前述,故上開鑑定報告之敘述僅係顯示兩片浪板搭接後僅有單側導引槽之狀態,高起緣之另一側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之導引槽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似有誤解。⒊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浪板之凸型結構與系爭專利所指高起緣
係屬完全相同之結構,既兩者結構相同,鑑定報告竟以系爭專利於兩片浪板搭接後係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而系爭板搭接後則為「覆蓋結構」之文字不同作為解讀,亦有缺失等語。然系爭專利於83年9月1日取得新型專利證書後,因其專利含涉範圍之大小為何,曾經多人提出舉發,被上訴人乃於86年5月間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嗣亦經智慧財產局於89年間公告准予更正。而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增加「……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之條件等情,有該更正公告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申請更正內容僅限於圖示上「搭接部21再標示圓弧凹槽211」,而在原說明書之圖示早有「圓弧凹槽211」相同之形狀,該更正案並無實質變更,而未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然上開更正雖無變更實質專利內容,但其將圓弧凹槽與扣接結構增加在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應屬增加獨立項之元件及限制條件,已使得申請專利範圍縮小,可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加入之透過搭接部二側頂緣分設之圓弧凹槽,使二片浪板於搭接時能相互扣接以避免易於鬆動,應為系爭專利之重要區隔及限制條件。故上開鑑定報告中所指稱之「扣接結構」與「覆蓋結構」,確有其功能及構造上之區別,而非文字敘述上之差異而已,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又就第2爭點即「如有侵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部分,因依上開論述,系爭浪板並無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故本爭點即無再為審酌認定之實益。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浪板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而侵害其專利權,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侵害專利權情事,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專利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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