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林博源 被告 李姿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姿瑩與 蔡賢寶 (另案審結)因圖盜刷他人信用卡以獲取不法利益,於99年1月4日蔡賢寶竊得 李麗淑 所有之原告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交付被告李姿瑩,2人共同前往商店盜刷消費,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係李麗淑本人消費而墊付款項,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1,1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李姿瑩與蔡賢寶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見附民卷第10頁)。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可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賢寶(另案審結)共同盜用李麗淑所有之原告信用卡,並由被告李姿瑩在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麗淑署名,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係李麗淑本人消費而墊付款項,共受有21,170元之損失(計算式:即信用卡消費款共7,300元+6,620元+3,990元+3,260元=21,170元)損害等情事,業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7月30日,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如數給付,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第2項、第491條第8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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