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桂君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桂君固不否認曾收受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惟辯稱:伊有收到保護令,但伊沒有看保護令的內容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收到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
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99年9月27日偵訊時稱:該保護令沒有密封就直接看到保護令。伊去城峰路那邊的啟文派出所領的,有叫伊簽名,還有核對身分證,伊拿到保護令後就折起來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沒看,伊收保護令的隔天有一個警察打電話來跟伊念了一堆等語(見偵卷第54頁),被告為一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衡諸常理,對於收受之上開保護令及警員電話自應有所瞭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電話詢問其是否有收到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是否知悉保護令內容時,亦表明其有收到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已收受該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是其所辯前詞,實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林桂君與告訴人 洪玉卿 為母子,二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752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應遠離相對人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竟無視於此,率爾前往告訴人之住所索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壓力與痛苦,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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