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淵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淵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淵銘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88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警詢時另辯稱當時伊騎車的意識清醒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且身上有濃濃酒味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8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淵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因與前揭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此有肇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