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光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倫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劉光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440、11962、12040、15539、15686、17621、1785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案件受理繫屬,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77號案件(下稱本案);嗣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8日起羈押3月;嗣因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本院再於114年6月11日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有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前例,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佐以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供稱其無資力、無法提出保證金具保等語,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於下次開庭時間自行配合到庭,被告答稱不一定能配合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6至177頁),堪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若予釋放,被告日後再次無故不遵期到庭之可能性甚高。又本院業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節為精神鑑定,復經該醫院排定於114年8月28日進行精神鑑定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6日北院信刑安113易1377字第1140006863號函(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6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397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47至449、453至454頁)。故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就本案涉犯之犯罪情節、被告所涉犯行對於被害人、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程度、若不予羈押則其將來自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暨本案日後訴訟程序之安排需要等節,認為尚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其他強制處分予以代替,即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案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